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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18-01-22  作者:

六、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始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案例索引】

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争议焦点】

定金罚则如何适用,由谁承担定金责任?

【裁判意见】

作为股权取得的两种方式,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具有根本差异。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而成为股东,属于股权的原始取得。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孙宝荣取得愉景公司35%股权的方式就由先前的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亦被《投资入股协议书》代替而归于消灭。根据定金的从属性特征,《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消灭后,前述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孙宝荣有权要求杨焕香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

七、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争议焦点】

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意见】

1.《股份转让合同书》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

2.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在此情况下,标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鞍山财政局在赔偿标榜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标榜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八、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旨】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不仅涉及到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舜天船舶“重整+重组模式”属上市公司重整实践首例,并无先例可循,在程序和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示范模本意义。考虑到重整和重组的法律专业性,舜天船舶重整采取了重整期间经营管理由管理人负责协调、处理模式,解决了债权审核、资产调查、衍生诉讼推进、信息披露、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法律事务问题,同时聘请原企业经营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保持企业正常运转,授权董事会对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由此,管理人和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各司其职”,为重整、重组两条线协调并行,打下了坚实基础。

九、徐德海诉杨春妹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转让股权的,转让股权协议并不当然认定无效。同时股权转让款项的来源涉及刑事问题,对于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案例索引】

2017)京03民终2997号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股权转让主体问题和股权转让价款来源问题而无效

【裁判要旨】

怀兴饭庄公司原章程虽规定“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当然无效。

股权转让在实质上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交付股权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及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区分,前者为债权成立生效问题,后者为债权的履行问题,股权转让款项的给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内容。

因此,款项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十、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合并涉及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影响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合并过程中相关行为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7)京03民终2997号

【争议焦点】

五洲纸业公司的股东致达科技公司在五洲纸业公司并入新大纸业公司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十三冶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合并”,系以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为目的,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致达科技公司作为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的股东,在明确要终止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的情况下,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各公司分别解散、清算或者申请破产,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特意安排先合并、然后直接申请合并后公司破产的终止途径,实质打破了参与合并的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构成对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的侵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五洲纸业公司已注销,十三冶公司要求致达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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