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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及影响 发布时间:2020-06-30  作者:金融公司部胡敏芝

一、保理合同入《民法典》的意义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创下新中国立法史的新纪录。其中第三篇合同篇新增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此标志着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也标志着社会对保理社会功能、融资功能的认可,此对保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化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本文将结合保理业务的办理经验,对保理合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解读,并对银行、保理商开展业务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二、《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篇保理合同章共有九个条文,从第七百六十一条至七百六十九条,分别就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及订立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保理人可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合同的影响、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求偿规则、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清偿顺位等作出了规定。立法内容较为完整,为保理业务开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支持。


(一)保理的定义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这是首次在法律级别的层面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定义,该定义与我国银保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等监管规定没有本质区别,但却有一大亮点。

在《民法典》之前,是否能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一直是业界争议。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如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合理期待,则成为了一种期待权益,可受法律保护,保理人可以基于此开展保理业务。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直接改变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规定,明确了保理人可以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可以预见,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将会是商业保理一大特色。

(二)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约定存在。但依据《合同法》规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口头承诺合意也可以成立保理合同关系。而《民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保理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成立的方式,进一步规范了保理合同关系。

(三)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目前司法实践中,若发生债权人、债务人伪造单据,骗取保理人融资款时,保理人有可能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民法典》此规定极大地保护了保理人的权益,明确了在保理人善意的情形下,即使转让的是虚构的债权,债务人仍有义务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

(四)保理人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债权让与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本条规定了保理人作为受让人,也可发送相关通知,但需要附有相关凭证,该凭证一般指保理合同、保理款发放凭证等。此规定应视为保理人的权利,不是义务,否则就否定了隐蔽型保理业务的开展。

此规定更有利于保护保理人的权利,避免债权人不配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的风险,避免债务人拒付的风险。

(五)基础合同纠纷对保理人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此规定明确了保理人履行受让应收账款通知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但如何判断是否为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另外,如保理人在诉讼中主张债务人承担支付应收账款责任,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发生纠纷及诉讼的,将可能导致保理人诉讼进程被中止,待基础合同诉讼裁判后才能恢复诉讼程序。

(六)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保理的求偿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保理人可基于是否自担能否收回应收账款债权、能收回多少、收回成本等风险,与债权人可自主决定是否就应收账款债权予以买断。买断的,为无追索权保理;不买断的,为有追索权保理。这两条是对两种不同类型保理求偿方式的规定。

其中第七百六十六条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求偿的规定并未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保理人只能择一向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主张,还是可以同时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权利”争议。关于是否可以同时追偿,我们认为,保理人可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有两种,一是要求返还本息的权利,二是回购债权。为此,是否可以同时追偿,也应当分两种情形:

第一,如主张返还本息,存在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同时主张,有追索权的保理,其本意就是保理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回收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息返还或回购。如果只能二选一,将导致保理人选择向债务人主张但未获清偿后、难以再向债权人主张的情况发生,违背了有追索权保理的本意。

第二,如主张回购债权,参考《民法典》本章节最后一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当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债权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同时追偿。

(七)多重保理下的优先顺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司法实践中,保理业务中常见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情形,各法院的处理意见不一。在此之前,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仅在《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有所涉及,但更多是属于操作规范,不是一种效力性规定,保理人并不全然会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作为必要流程之一。全国范围内,也仅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对抗第三人及优先受偿效力。

《民法典》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了重复保理下的优先顺位,确立了保理的公示优先于通知的原则,赋予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行为对保理人权利的不同法律效果,这将有力减少企业多种转让、重复融资的不诚信行为,引导保理业务更规范化、透明化,有利于行业长久健康发展。


三、关于银行、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建议

(一)严格审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明确、具体

未来应收账款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不排除保理人受让的基础债权消灭或者应收账款不足额。

为此,建议银行、保理商应严格审查未来应收账款的基本情况,审查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明确、具体。对于权属不清、应收账款余额不可计量的,建议不应列入未来应收账款范围。

(二)加强审查基础合同资料,尽善良注意义务

《民法典》明确规定即使转让的是虚伪的债权,善意的保理人仍可向债务人追偿应收账款

为此,建议银行、保理商对已有的基础合同审查应尽善良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基础的交易合同、销售单、对账单、发票等,并定期与客户沟通了解付款情况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并未明确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是否可同时向债权人主张清偿本息及向债务人主张追偿应收账款。此不利于银行、保理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此,建议银行、保理商可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追偿,且可单方决定追偿的顺位。

(四)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

《民法典》已明确保理业务中,转让登记具有优先于通知的效力。

为此,建议银行、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拟受让应收账款的转让及质押情况,并及时办理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以保证优先受偿的顺位。


【结语】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一个享有独立章节的有名合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虽然仅有9个条款,但已积极解决了困扰保理行业多年的问题,为解决保理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期待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求偿权、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等配套制度早日出台,从而促进保理行业健康发展,为国家实体经济不断壮大注入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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