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破产管理人可否自行决定处置担保财产并进行实物分配? 发布时间:2021-05-24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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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嘉峪关市兴盛啤酒花种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基本案情
邮储银行主张梓钊律所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未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以邮储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财产向邮储银行进行实物分配,怠于保管担保财产并以实物抵偿债务人对邮储银行所负债务,因而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而应向邮储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文可查阅本期第三篇推送文章)第二十五条指出:“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原判决参考该会议纪要精神,认为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并无不妥。
其次,梓钊律所被法院指定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后,委托有关机构对债权人邮储银行设定担保的财产,即案涉啤酒花颗粒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作价,并依据评估价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又以评估价的70%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再次流拍。期间,梓钊律所将拍卖公告信息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及多家媒体发布。在案涉啤酒花颗粒无法变现的情况下,梓钊律所就以实物优先偿还担保债权方案与邮储银行进行了面谈,并向其送达《关于担保债权以实物优先受偿的通知书》。邮储银行签收该通知书,并在面谈中表示同意以实物优先受偿其担保债权,后续亦未明确作出放弃以实物折抵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梓钊律所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将案涉啤酒花颗粒移交给邮储银行。原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梓钊律所不存在违反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失职行为,并无不当。邮储银行关于其未与梓钊律所达成以物抵债合意,梓钊律所在保管、拍卖、处置案涉啤酒花颗粒等担保财产时未履行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邮储银行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梓钊律所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审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以案涉啤酒花颗粒抵偿邮储银行债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发生债务抵偿的法律效果。虽然原判决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原判决事实上已经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审理。
邮储银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梓钊律所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原判决认定正确。
邮储银行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未按邮储银行申请提供债务人财务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等供邮储银行查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邮储银行如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邮储银行关于原判决遗漏其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侵害其诉权与实体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