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中院案例:劳务报酬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亦不属于职工债权中的其他情形 发布时间:2022-12-05 作者:
【案例来源】
(2021)沪03民终35号“孙宏智与伊森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劳务报酬;工资;职工债权
【裁判要旨】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种。本案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务报酬,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亦不属于职工债权中的其他情形。
【案件事实】
孙宏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劳务报酬222,000元(18,500元*12个月)。2.确认上述债权为职工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孙宏智、伊森公某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孙宏智在伊森公某处从事常务副总兼管理者代表工作,聘用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孙宏智的返聘工资为税前20,000元/月,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的80%,即16,000元/月……因孙宏智为退休人员,伊森公某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25日,孙宏智、伊森公某签订劳务协议,聘用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聘用岗位、聘用工资同前份劳务协议。
2019年11月15日,杨浦法院作出(2019)沪0110民初16454号民事判决,认定孙宏智、伊森公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孙宏智为伊森公某提供劳务,伊森公某应依约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伊森公某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为92,500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报酬,以每月18,500元计算)。判决伊森公某支付孙宏智劳务报酬92,500元以及利息1,387.5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沪7101破4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严余平对伊森公某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沪7101破46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担任伊森公某管理人,倪志刚为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2020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就孙宏智诉请的债权金额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经核对,伊森公某对孙宏智第一项诉请的债权金额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孙宏智对伊森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某享有债权222,00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劳务报酬222,000元(18,500元*12个月);2、驳回孙宏智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中,伊森公某同意孙宏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报酬是否应为职工债权。孙宏智为退休返聘人员,争议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劳务报酬,孙宏智的债权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工资,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应为普通债权。孙宏智关于涉案债权为职工债权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宏智申报的劳务报酬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职工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列明职工债权包括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种。本案中上诉人孙宏智主张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务报酬,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亦不属于职工债权中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主张其部分报酬属于职工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宏智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请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鉴于被上诉人伊森公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已告知上诉人可就第二、三项诉请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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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法研习公众号
作者:薛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