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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发布与新公司法相关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5-13  作者:

       2024年4月18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与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围绕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对公司、股东产生的影响,总结2021年至2023年间审理的相关案件情况,并精选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仅直接影响股东出资,在公司决议、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清算注销等方面也将产生“连锁反应”。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一、叶某与秦某、李某、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核心规则】
       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时间内无正当理由又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法院判决甲公司对郭某给付叶某18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获清偿,叶某以甲公司股东秦某、李某、张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将秦某、李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秦某、李某、张某为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003年6月4日,甲公司A账户收到1000万元,其中秦某出资700万元、李某出资150万元、张某出资150万元。验资报告载明股东均已实际出资,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6月9日,甲公司A账户向B账户转账1000.1万元,手续中有秦某签字;6月10日,甲公司B账户对外转款13笔,转出款项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
       秦某、李某、张某作为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于2003年6月4日向甲公司验资专用账户支付出资,同年6月9日,三人的出资被转入甲公司其他账户,截至次日,上述款项分13笔转入其他主体账户,甲公司及秦某、李某、张某未就上述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秦某在抽逃出资700万元本息范围内、李某在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张某在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一般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股东验资后随即将出资转出是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常见方式。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均须承担责任。就公司内部而言,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公司外部而言,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CBD核心区)
 
       案例二、甲公司与郭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核心规则】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投资款本金、利息、投资收益等共计340余万元。后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股东郭某未实缴出资400万元为由,申请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2010年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郭某、赵某分别以货币实缴出资100万元。2014年6月,乙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出资中,郭某与赵某以同一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分别出资400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于评估基准日,委估知识产权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验资报告》载明“股东郭某以某知识产权出资400万元;赵某以某知识产权出资400万元……”上述知识产权已于2014年6月办理完财产转移手续,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乙公司名下。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8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甲公司认为80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系郭某恶意虚假出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其主张郭某恶意虚假出资,并要求以此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列举形式。多元的出资形式,具有鼓励投资的作用,但非货币资产用于出资,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禁止。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也可以认缴,其实际价额以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时的评估结果为准,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构成股东出资不实。但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即使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也无权再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责任。考虑到多数非货币资产具有贬值、毁损等风险,建议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股东尽早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实缴义务。 

(北京银河SOHO)
 
       案例三、刘某与李某、甲公司公司决议纠纷
       【核心规则】
       在法律允许的认缴期限内,股东会决议缩短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基本案情
       刘某、李某为甲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80%和20%,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刘某称因公司经营遇到资金困难,于2021年10月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的出资变更为分期实缴,并最终于2025年完成全部认缴出资的实缴;若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出资,经股东会决议可解除该股东股东资格且不予任何补偿或赔偿。该决议有刘某签字及公司盖章。因李某未按期缴纳第一期出资,2021年11月28日,刘某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撤销李某股东资格,并由公司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不同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在没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本案中未经李某同意,刘某无权要求李某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并且其作为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取消李某股东资格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故法院判决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提示
       新公司法颁布后,大量公司将面临修改公司章程、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但在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股东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已经就出资时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否则,股东会所形成的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因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无效。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依照新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后,所有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经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出资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北京大兴国际机场)
 
       案例、甲公司与李某、乙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核心规则】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不当然免除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李某、刘某为乙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2018年7月,甲公司因合同纠纷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返还50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诉讼过程中,李某、刘某分别将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案外人华某、陈某。故甲公司以乙公司原股东李某、刘某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李某、刘某转让股权时,甲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二人应对案涉债务应有预期,此种情况下仍零对价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李某在未实缴出资90万元范围内、刘某在未实缴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股权转让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避免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尤其是避免出现转让人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形。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应承担按期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若存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即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实缴或者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的,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此种的情况,否则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图书馆)
 
       案例、崔某与甲公司、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核心规则】
       股权转让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方仍应在登记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崔某26万余元。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崔某诉至法院请求追加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1990万元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甲公司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称其已于2021年9月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目前仅持有10%的股份,未缴出资为20万元,只是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应在19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乙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虽主张股权转让,但未变更工商登记且未支付对价,其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故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其未出资的1990万元范围内就判决书确定的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也不当然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一般而言,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作出决策,故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转让人仍应在工商登记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股权转让的自由,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但保留了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要求目标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水立方)
 
       案例、史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
       【核心规则】
       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在股权变更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优先购买权消灭。
 

       【基本案情】
       史某、王某为甲公司的股东,二人分别持股20%和80%。2019年12月,王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并于当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21年12月,史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在未通知史某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判令将王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史某。
 

       【裁判结果】
       王某于2019年12月将甲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史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2月,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已超过一年,该“一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如股权出让人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一定的调整,简化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流程,不再要求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出让人仍应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仍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家大剧院)
 
       案例、裘某与甲公司公司减资纠纷
       【核心规则】
       公司依法减资后未向实缴出资股东退还出资款的,应将多缴的出资款退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基本案情】
       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裘某实缴出资700余万元。2016年3月,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表示公司将按照原有注册资本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的方案进行减资,减资完成后,将退还裘某出资额280万元。裘某同意该决议。5月,甲公司完成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9月,甲公司向裘某致函,表示因裘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共欠甲公司约千万元,公司将暂扣减资退款。因多次索要无果,裘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退还280万元注册资本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属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过程中因减资行为引起的争议,甲公司的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应当退还裘某的减资款。因减资后未能及时退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裘某出资款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律提示】
       为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新公司法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及例外规定。所谓等比例减资,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该类减资仅改变股东的出资金额,不影响股权比例,不会造成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失衡。不等比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即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新公司法仅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三种情形下,可以进行不等比减资。现行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比例减资须经三分之二多数决。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要注意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如确需定向减资,建议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将公司决议过程等关键证据予以留存。在完成减资登记后,对股东超出持股比例的实缴资金及时予以退还,未经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单方予以暂扣或主张抵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长安街一景)
 
       案例、刘某与张某、朱某、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核心规则】
       公司减资时,股东对公司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刘某与甲公司签署《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某承包甲公司的大棚房,承包期限至2028年。2017年8月,案涉大棚房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2019年9月,经法院调解,确认由甲公司返还刘某11万余元,但甲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刘某认为,2018年3月甲公司由1000万元减资至100万元时,未将减资事宜通知刘某,侵害了刘某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故请求甲公司的股东张某、朱某在900万元减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18年3月,张某、朱某对甲公司减资时,应当知道甲公司出租给刘某的大棚房已经全部拆除,公司负有向刘某退还承包费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刘某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甲公司减资时仅对减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未通知刘某,致使刘某不能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亦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虽然减资的通知义务主体是公司,但张某、朱某作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对公司的通知义务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认定其对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瑕疵负有过错。现甲公司减资后,不能履行对刘某所负的到期债务,张某、朱某应当在900万元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区分了简易减资和一般减资两种情况。对于简易减资,减资事项公示即可;但对于一般减资,仍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否则构成违法减资。最常见的违法减资即本案作出减资决议后仅公告而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
       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是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由股东共同决定,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需要注意的是,“已知债权人”的确定,并不以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标准,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违法减资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股东还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时都要认真履职,严格遵守法定减资程序。
(北京望京SOHO)
 
       案例、甲公司与刘某、赵某、辛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游戏代理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担任乙公司某款游戏的独家代理运营商,并向乙公司预付分成款100万元。2020年7月,案涉游戏下架。同年11月,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公司,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2021年,乙公司进行注销备案公告后完成注销。后甲公司获悉乙公司已注销登记,遂以乙公司未将注销事宜通知甲公司为由,将清算组成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算组成员返还预付分成款96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的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游戏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案涉游戏已经下架,游戏代理协议已经终止,乙公司应当依约向甲公司返还未抵扣完毕的预付分成款,并承担逾期返款的违约责任。乙公司清算及注销前,甲公司系其已知债权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公司就其解散清算事宜已经通知了甲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情况下,径行解散乙公司并完成注销登记,应对甲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返还甲公司预付分成款85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
 

       法律提示】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在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由清算组进行集中清偿。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才可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形,但在清算组组成人员、履职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新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变化:一是在组成人员上,新公司法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在无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董事组成清算组。二是在履职方式上,除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外,新公司法也允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三是在责任承担方面,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鸟巢国家体育场)
 
       案例、佟某与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核心规则】
       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作出不实承诺的股东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佟某系甲公司员工,2020年1月,经劳动仲裁,甲公司应支付佟某各项补助金20余万元。2020年3月,甲公司股东张某向市场监管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属于“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情形,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现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佟某请求追加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张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应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提示】
       简易注销登记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的退出,公司在注销时向登记机关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即可启动简易注销程序,但由此也出现了利用简易注销程序恶意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当前司法实务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简易注销的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但若承诺不实,则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当前的司法实务观点一致。因此,虽然公司可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但在公司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注销程序进行清算。否则,股东应依法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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