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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张某 淮安某厂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案号:(2024)苏08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日,淮安某厂、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淮安某厂将其名下房产出租给张某用于经营酒店及宾馆,租赁期限15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3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2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租金每四年增加1万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张某租赁经营至今。2022年3月9日,本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淮安某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两个月内未通知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张某亦未支付租金。
淮安某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淮安某厂、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9日解除;2.张某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332712.33元及利息(以33271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120000元/年标准计算);3.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淮安运河大桥)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在法院裁定受理淮安某厂破产清算申请时仍未履行完毕,现管理人未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张某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自2022年5月10日解除,张某应将案涉房屋腾退,并按1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租金332712.33元,及2022年5月10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张某辩称和淮安某厂投资人约定用淮安某厂欠其餐饮费、工程款折抵租金,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淮安某厂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双方已就租金抵销事宜达成一致。而淮安某厂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主张对淮安某厂享有债权并行使抵销权,应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且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依法申报,且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本案中,张某主张抵销的债权并未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因此即使张某辩称的债权存在,亦不能主张抵销,张某应给付淮安某厂所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张某主张抵销租金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能否抵销。本案中,张某主张在法院裁定受理对淮安某厂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其用钢材款以及饭店招待费、电梯款、防水款等来抵销租金,对此其应就抵销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而在淮安某厂管理人与张某的谈话笔录中,张某陈述签署《租赁合同》后,其一直占用房屋,没有向淮安某厂投资人蒋某支付过租金,当时约定先用五年,五年后再结算。而诉争租赁合同未履行满五年即被解除,且张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如何进行了结算,具体如何进行抵销并达成抵销协议。证人淮安某厂投资人蒋必跃在二审中的证词与张某在管理人处所作的陈述有异,不能证明张某所称在淮安某厂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存在抵销的事实。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淮安某厂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张某主张对淮安某厂享有债权并行使抵销权,应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且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依法申报,且经法院确认或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案中,张某主张抵销的债权并未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因此即使张某辩称的债权存在,亦不能主张抵销,张某应给付淮安某厂所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规定及适用分析
处理破产抵销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的内容。
适用及分析:
破产抵销权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负有债务,无论该债权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标的是否相同、是否已届清偿期限,也不论债权债务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人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破产程序中承认债权人的抵销权,主要是基于如果不允许抵销,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而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所负债务却会被要求全面履行,将有失公平、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可进行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当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无争议债权。与民法中的抵销权不同,破产抵销权不受双方债务标的种类相同、已届清偿期限、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债权等条件的限制。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若管理人主动抵销,将使相应债权人获益,减少破产财产,客观上对多数债权人不利,有违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活动的职责。
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提交的抵销申请或通知后,需要对破产抵销的情况进行审查。除前述各类情形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禁止破产抵销的情形,如破产企业的股东因欠缴或抽逃出资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以及破产企业的股东因滥用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都系禁止抵销的债权。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或者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均可依法提起破产抵销权之诉。管理人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
(苏州东方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