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约定认缴出资100年后才到位,债权人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2018-04-17 作者:
来源:法客帝国
不管是出资认缴期限一百年还是一万年,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浙江优选公司2012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许曦文认缴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
二、2014年6月15日,浙江优选公司各股东作出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除首期出资外,其余资金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
三、2013年12月,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发生营业信托纠纷,后经北京二中院生效判决:浙江优选公司向金谷信托公司支付5033万元款项。
四、此后,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执行浙江优选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金谷信托公司申请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以许曦文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裁定驳回。
五、此后,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复议,经审查裁定: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在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发生营业信托纠纷后,浙江优选公司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剩余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其中包括许曦文未实缴的300万元出资。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提醒的是,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行(2016年12月1日)之前,此后类似案件,按照前述规定,债权人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定,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再是执行复议。
实务经验总结
加速到期股东认缴期限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通常而言需要走三步:第一、诉讼阶段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第二,执行阶段经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取得相应的裁定书;第三,向执行法院提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若被驳回需要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诉讼阶段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在此阶段,债权人需要注意区分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是否已经到期,若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到期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可以在诉讼阶段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东的认缴期限未到期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若直接在此阶段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往往很难得到支持,但是当股东利用认缴期限恶意规避债务的意图明显,或在产生债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也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 在取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书后,申请人需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官提出调查被执行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调取公司设立时及增资时注册资金是否已经全部到位,当发现股东拥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下,向法院书面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当法院在法定的期间内并不能执行完毕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需要及时要求执行法官出具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以便能够证明“(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
第三, 当执行法院以认缴期限未到为由,驳回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时,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债权人需将股东身份材料、公司工商档案、前述证明公司财产暂不能清偿的《执行裁定书》、股东财产线索等作为证据提交。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