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0-04-07 作者: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原文出处:《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内容提要: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在清算程序中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清算组清算工作义务的公司内部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承担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主体,并直接承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是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是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为前提而实际发生的。在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配合清算义务人在组织清算组成立的合理留守期间之后,其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在向清算义务人办理移交手续后转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人破产原因的出现并不是公司的解散事由,对未出现解散原因的债务人,清算义务人没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有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义务者,是破产法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认为只要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下落不明等无法清算就可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清算人;配合清算义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义务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至今已逾10年,其第18条关于清算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引发了人们的重视,学者们对该规定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如何正确理解执行议论纷纷。[1]本文不对规定本身内容进行评价,而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以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进行分析,望能抛砖引玉。
一、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范围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2]
这一概念基本上概括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本质特征,如果将概念中“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更为明确地界定为“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认定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界定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在我国立法中,不同的法律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法人的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都可以成为清算义务人,但立法并没有直接将股东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更没有将清算义务人范围限定为股东(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
那么在不同的法人中,如何确定是执行机构还是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呢?原则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一般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约定确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自行约定不再具有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通过法人章程的约定确定由谁担任清算义务人的。通常,由法人组织中有权决定法人解散的机构担任清算义务人,从职权衔接等角度讲较为顺畅。不过,法人也可以确定执行机构而不是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将决定法人解散的权力和解散时产生的清算义务分解在不同人的身上承担。
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谁是公司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学者们对这一规定是否包含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不无争议,[3]因为从其文义上看仅仅是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并没有确定谁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这里需要区分公司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前所述,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义务的人。而清算人则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公司具体清算事务的人,公司法中的清算人是清算组,破产法中的清算人则是管理人。所以,确定清算组由哪些人组成,解决的仅仅是清算人的问题,并不涉及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构成人员不同,具有不同的职能,承担不同的义务,产生不同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不排除甚至主张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启动后继续担任清算人,成为清算组成员,但这并不表示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人员范围、义务和法律责任是相同的。《公司法》和《破产法》对清算组和管理人的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有明确规定,昭示了其与清算义务人之间的区别。认为谁有权启动清算程序、负责组织清算组谁就是清算义务人的理解也不够准确。因为《公司法》第183条还规定,在公司无人组织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的清算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显然不能因此将人民法院理解为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中缺失对清算义务人范围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但是却不组织清算,恶意逃废债务和法定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乃至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或灭失,日后无法进行清算,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却难以追究责任、挽回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除一部分研究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著作外,[4]一些公司法的学术著作或教材往往关注清算人的概念,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则不够重视,分析论述不足,甚至没有涉及,[5]尤其是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而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尤其是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义务均存在一些认识模糊之处,这就使得对清算义务人及其义务的研究具有更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
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是什么?什么时候才会产生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组)以及依法应当全面配合清算人工作的人(以下简称“配合清算义务人”)各自的义务又有什么不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也就是说,只要清算义务人一经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使清算组组成并开始清算工作,其清算义务就得到了适当履行。而具体各种清算事务的完成,则是清算人的义务,不属于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有学者提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即作出清算决议、委任清算人、监督清算。[6]这一观点基本上涵盖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其中需要考虑适当调整的,其一是在《民法总则》规定法人的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都可能为清算义务人后,可能出现由决策机构作出清算决议(准确地讲应当称为解散决议),而由执行机构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启动清算程序、委任清算人即组织清算组的情况。
笔者认为,将“作出清算决议”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或者作为一项独立的清算义务行为,表述上不够准确妥当,毕竟作出一个决议和实际启动清算程序是不同的行为,而且在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通常是不再作出决议的,因为这是其法定义务。
其二是将“监督清算”列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也不够准确。 《公司法》中涉及到对清算组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有两条。第186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这里的监督机构均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主要是由以公司法上的治理机制与组织结构为基础而设置的公司内部机构担任,也包括公司治理机制失灵时法院的介入,而非公司外部的股东个人。法定的监督主体与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并不重合,清算义务人实际上也不可能僭越股东会的权利去监督上述各种清算活动尤其是法院启动的公司清算活动,故不应将“监督清算”列为清算义务人的法定清算义务。
据此,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应当集中在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组这两项与清算义务存在实质性联系的事项上面。清算程序启动的典型外观表现是清算组的成立,所以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和组织清算组这两项清算义务一般情况下都是同时操作并实现的,但有时也会出现两项行为分离的情况。例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清算义务人决定启动清算程序并组织清算组清算,但由于各清算义务人之间意见冲突等原因而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
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当“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即使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决定启动清算程序并实施启动行为,但无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也不视为已经正确履行。此时清算义务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只有提出此项申请,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在清算组未成立的情况下方视为正确履行,即使法院未受理此项申请或者未指定清算组,申请提出后清算事宜进展如何也与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无关了。
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不仅是“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且包括负责公司具体清算工作。还有的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主要表现为组织清算组,担任清算组成员,启动清算程序,并竭尽全力对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公司财产清单等)。”[7]这是在不同程度上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性质与义务混淆了。而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解释为除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外,还“包括妥善保管法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8]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公司财产清单等”,则更为不妥,是将清算义务人与在清算程序中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员即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义务相混淆了。
在清算程序中,除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之外,还存在配合清算义务人。所谓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清算组清算工作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员(而非公司外部的股东)。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便是配合清算义务人最为重要的义务。需强调指出的是,一般而言,清算义务人并不负有保管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但在企业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实际掌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而不是公司的股东以及不担任管理职务的非执行董事。在公司清算程序启动前,股东以其所投资公司外部主体的身份,是根本没有权利直接插手公司掌管其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职务者除外)。即使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没有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也同样没有权利去掌管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而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享有这些权利也并不是因为其为清算义务人,而是清算人。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或灭失的行为主体或者说直接责任主体,通常是配合清算义务人。如果这些违法行为是在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的指使下或纵容下进行的,股东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性质不属于清算义务人责任。
需注意的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法律规定应组织成立清算组的期间内,清算义务人没有保管、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也不具备履行这些义务的客观条件;但是如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启动清算程序,配合清算义务人在组织清算组成立的合理留守期间之后,因公司已解散可以离开公司另谋职业,其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在向清算义务人办理移交手续后,转由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即使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保管义务也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因为在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启动清算程序义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负有主动承接财产等保管工作的义务。此时如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债权人损失,清算义务人因未尽清算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股东虽然没有直接的保管和移交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但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却直接或间接负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监督职责。如果这些被监督的对象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或灭失,债权人遭受损失,而股东如对此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时责任的性质不是清算义务责任,而是股东怠于履行公司监督职责等过错责任。
需着重指出的是,即使清算义务人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了清算组,如果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其配合义务,同样可能出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或灭失等问题,导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其清算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应当由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
清算义务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下同)时才发生的,所以讨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是否存在和正确履行也一定以此为前提。换言之,不存在公司解散事由,就不存在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
对公司解散的概念,学者们的定义没有实质性差异。“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9]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10]《民法总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除《公司法》中单独规定有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况外,两个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情况外,其他解散原因出现时,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履行上述依法及时提起清算程序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便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
三、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是否导致清算义务人产生清算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才会产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在破产程序中,谁负有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并应承担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保管不善灭失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建立在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而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基础上。根据《民法总则》第69条、《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并不是其解散原因。立法之所以没有将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列为解散原因,是因为即使是公司出现了破产原因,也不一定都需要解散清算、退出市场,还可能依据《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得到挽救重生,继续存在,所以法律不需要也不应当规定对其进行强制性的解散和清算。
《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问题是有规定的,其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条规定强调,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申请破产清算义务限于“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况,即以企业存在解散事由为前提,这是与公司法的原则相统一的。公司的解散原因和破产原因可能并存,也可能不并存。破产清算是公司清算的一种,但在公司没有出现解散原因的情况下,即使其出现了破产原因,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也没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此外,立法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而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因为此处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既包括清算义务人也包括清算人,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解散原因与破产原因并存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清算人即清算组。对此,《公司法》第187条有呼应性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需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与债务人企业及其内部相关人员在破产清算中的义务不能混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以在企业存在解散原因时对破产程序的提起为义务的履行,后者以全面配合管理人完成破产清算工作为义务的履行,确认义务是否履行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中的各项相关规定。在企业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且为法院受理后,所谓清算义务人提起清算程序的义务,即使在以后企业再发生解散原因时(通常是不可能的),也已经由于他人申请已使清算程序启动而解除,不复存在。这时破产程序中剩下的只是破产企业的相关人员应履行的全面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
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存在配合清算义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哪些人员应当负有全面配合清算工作的义务,是由《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该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该规定中确定的人员范围并不包括企业的股东,而且在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第1项中就指出,“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这些人员的义务,其保管的目的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移交,由其接管。由于“妥善保管”并不是股东的义务,所以出现未能“妥善保管”的现象也不应追究股东的责任。
在实践中,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负责,而不是由股东负责。尤其是具体到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责的,股东无权更不可能直接占有、保管和管理这些财产和资料。所以,对债务人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灭失的责任,《破产法》规定应当由上述人员承担。
为此,《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还专门规定了其责任,指出:“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据此,破产程序中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包括因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企业无法清算的责任,立法并没有直接追究到股东身上。当然,上述规定并不排除股东在公司中因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身二职而承担前述有关责任。此外,如果股东对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这不再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此处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该条规定似乎能得出清算义务人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须承担责任的结论。该条有关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引用而来的,其适用的前提仍然是债务人企业已经出现解散原因,但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导致“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因为在企业未出现解散原因时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更不存在其需要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债务责任的问题,所以尽管上述规定中可能存在表述不够清晰的问题,但并不能作为在破产程序中任意扩张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的依据,而且其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改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效力,更不能解释、修改《企业破产法》的前述有关规定。
由于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以及《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的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有的债权人认为只要是在破产程序中出现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的现象,在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以后,就可以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追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有的法院和法官也对此存在误解,认为只要是无法进行破产清算,就一定是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这些看法都是片面的。只有在债务人企业同时存在解散事由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只有在清算义务人对存在解散事由的债务人企业未依法及时提起清算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在债务人企业不存在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下落不明而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而不是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
下面举一案例说明并作为本文的结束。
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B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裁定予以受理。破产案件受理后,因管理人未能接收到公司任何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宣告B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其后,债权人起诉A公司,要求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追究A公司对其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经查,A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其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时,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也不存在其他公司法上的解散事由。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未履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对管理人未接收到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否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B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本身并没有出现解散事由,不引发清算义务人的实际清算义务,所以根本不存在A公司未履行其清算义务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法人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负有保管和交付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责任的人不是股东,而是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管理人未能接收到B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责任,应当由这些人员承担,而不应由A公司以与之不相干的所谓清算义务人的名义承担。所以,A公司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1]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页。
[2]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3]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5页。
[4] 如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 如在施天涛所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甘培忠所著《企业与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范建、王建文所著《公司法》中,均没有涉及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6]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7]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6页。
[8] 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4页。
[9]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6页。
[10]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