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8-01-08 作者: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还需注意许多问题。小编整理了部分观点,带大家一同梳理。
一、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第25条)
1.如何判断是否对利息进行约定。
所谓“未约定利息”,其一是指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是指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同时,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出借人往往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2)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双方需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若无法提供证据,则视为“未约定利息”。
(3) 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在此情况下,同样需要双方举证证明。
2.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影响逾期利息的主张。
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第26条)
1.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合法有效。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超过该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处理
年利率24%~36%之间利息,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若债务人给付,法律并不认定为不当得利。
三、本金数额认定(第27条)
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第28条)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但无论如何约定,均不能超过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分两步计算:
(1)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2)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笔者认为,若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
五、逾期利率处理问题(第29条)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第30条)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是否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
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七、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第31条)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即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但自愿给付的,法律并未禁止。但需注意的是,给付的若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
八、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第32条)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在此情况下,需以还款前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分段计收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在此情况下,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
此时,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来进行判断:“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