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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已转让但尚未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原执行程序是否中止? 发布时间:2020-06-22  作者:执行部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转让债权,甚至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若执行法院尚未变更申请执行人,则就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和履行与否产生争议,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问题,对案涉执行程序并无影响,并不能中止拍卖。


案情简介

一、20161028日,关于中材供应链公司诉上海超佳公司、苏州隆湖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债权人中材供应链公司申请,北京一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并评估拍卖上海超佳公司持有苏州隆湖公司49%的股权。

二、20161218日,中材供应链公司与苏州信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债权转让给苏州信文公司,苏州信文公司汇入资金2.78亿用作苏州隆湖公司偿还中材供应链公司债权的担保,在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苏州隆湖公司破产程序裁定后,该资金即转化为债权转让价款,并变更苏州信文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三、20161222日,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苏州隆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四、201738日,苏州信文公司向执行法院北京一中院出具情况说明: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不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五、2017310日,经评估并经由网络司法拍卖,案涉股权由苏州信文公司竞买成交。

六、被执行人上海超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本案债权已经转让,中材供应链公司已不是适格申请执行主体,股权拍卖应中止。后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相继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复议及申诉。


裁判要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协议双方均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及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则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不变更。此种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之是否生效、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依协议履行等,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本案拍卖程序并不中止。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44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材供应链公司与苏州信文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法院对上海超佳公司所持股权的拍卖行为应行停止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中材供应链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和依法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超佳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和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材供应链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信文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协议双方均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及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中材供应链公司始终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之是否生效、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依协议履行等,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执行法院根据中材供应链公司的申请,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上海超佳公司持有的苏州隆湖公司49%的股权予以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上海超佳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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