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3-03 作者:广州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例,均为2020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众多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精彩点评。
一、作为格式合同的“一对众”互联网视频服务协议不应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吴声威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声威系爱奇艺公司的黄金VIP会员。在VIP会员服务合同中,第3.5条:“超前点播剧集,根据爱奇艺实际运营需要,就爱奇艺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爱奇艺将提供剧集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进行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该部分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具体的点播规则以爱奇艺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为准。”
导言第二款:“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爱奇艺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爱奇艺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
第3.1条:“爱奇艺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第10.2条:“双方同意,解决争议时,应以您同意的最新《爱奇艺VIP会员服务协议》为准”。第3.3条中“您理解并同意部分视频出于版权方等原因,视频的片头仍会有其他形式的广告呈现,上述呈现不视为爱奇艺侵权或违约。”
吴声威认为在电视剧《庆余年》播出过程中爱奇艺公司又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使其需要额外付费才能看最新剧集,损害了其会员权益。此外,“VIP会员协议”被爱奇艺公司单方面更改,该协议中亦存在多处违法条款,应属无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确认服务协议导言第二款内容无效,第3.5条中的内容对原告吴声威不发生效力,爱奇艺公司向吴声威连续15日提供吴声威原享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爱奇艺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爱奇艺优质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赔偿吴声威公证费损失1500元等。爱奇艺公司上诉,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王轶丨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合法性问题。案件的裁判对于如何妥当以“公平原则”规范格式条款的运用具有标杆意义,对于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和提供格式条款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有力维护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巧妙运用合同法的既有规则来应对和解决互联网时代商业模式创新引发的新争议。实践中,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往往利用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优势地位,在用户“点击即同意”的格式合同中为自己设置可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就此类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因在于不能赋予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这会危及不特定用户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单方变更后的条款内容,进行具体判断。
相较而论,后一种观点更为稳妥恰当。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法院立足协调兼顾互联网产业的未来发展与用户权益的妥当保护,在尊重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基础上,一方面认可本案被告通过格式条款为自己设置单方变更权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强调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必须建立在不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果单方变更权行使后形成的合同条款,不当地克减了用户的主要权利,就应当认定此类合同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
本案之所以备受关注,原因在于一方面公众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通过法院的庭审直播和判决书的公布,“围观了”特定用户维护自己看似“细微”权益的历程,不仅仅是看了“热闹”,也收获了“启蒙”,认识到用户的合法权益无论多小都将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者也应当通过本案的审理意识到在探索新型商业模式的进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尊重用户感受、遵守法律规定。
本案通过对网络服务平台格式条款有效性的审查,起到了对服务平台行业进行规制的示范效应,对于保障互联网平台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借助本案,对涉众服务合同纠纷的妥善化解路径进行了有益尝试。基于网络服务平台“一对众”的特有产业模式,一审判决生效后,北京互联网法院及时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司法建议。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行政监管方式督促被告对其他存在类似情况的用户进行补偿,有效化解纠纷,避免了大量产生同类诉讼,借助“府院联动”的方式,本案判决的示范效应也会得到进一步扩大。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北京互联网法院)
二、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五、六月间,青岛铸鑫公司(供方)与常州铸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两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常州铸仑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岛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常州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青岛铸鑫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
2017年9月29日,常州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常州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常州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同年11月6日常州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常州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截至青岛铸鑫公司起诉,常州铸仑公司尚欠设备款245360元未付。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许勤勤向青岛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需支付货款其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蒋大兴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但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甚至操弄公司,作为其“空手套白狼”的手段。公司资本制度之设计,在微观上事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在宏观上则涉及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事关公共利益目标。
因此,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 “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三、公司原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应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中汇公司因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认购持有周口银行5500万股股份,取得股东地位。2014年7月,因改革重组,中汇公司持有的周口银行股份折股为中原银行股份6435万余股。2014年12月,中原银行成立。
2015年4月的中原银行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将2014年末可分配利润50132930.25元进行现金分红。2016年2月,中汇公司收到中原银行支付分红534283.59元。2015年2月10日,中汇公司将其在中原银行的股份转让给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约定中汇公司在中原银行股权的相应收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中原银行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中显示的中原银行2014年度净利润比其《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高出一亿多元。中汇公司遂主张其获得的收益与中原银行的盈利严重不符,中原银行取得巨额净利润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查阅、复制持股期间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特定文件材料;补足分红差额及其他收益3000万元及利息。
该案经过了四次审理,二审法院为河南高院。第一次一审,裁定驳回中汇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第二次一审,判决中原银行提供中汇公司持股期间的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供中汇公司查阅、复制;中原银行提供中汇公司持股期间的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的会计账簿供中汇公司查阅。二审改判驳回中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耿林丨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对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是实行营商环境评价与法院相关三项重要指标之一。股东知情权是中小投资者的基础性权利,保护股东知情权也是中小投资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对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与相对有权说。
实务界亦有不同认识,比如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该问题均采绝对无权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原股东的知情权的诉权问题,采纳相对有权说观点,即原则上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在除外情形下,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作出是否支持的判决。
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采纳相对有权说,即在诉讼程序中如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实质利益受有损害,即支持其行使知情权。因此,二审在审理中仔细审查了一审原告实质利益是否受损的证据之后,认为其利益并无受损的事实,从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这一审理结果堪称合理,它既考虑并维护了一审原告的诉权利益,也避免了简单从形式上赋予一审原告股东知情权后,会不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后果。该结果建立在正确的学理基础之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作出了正确的理解。
它厘清了适用该条款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界限,很好贯彻了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政策。该案判决在保护原股东知情权诉权的同时,又依法保护了上市金融机构的经营秩序,避免了运营成本的不当增加,很好地处理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纠纷,是一篇非常优秀的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坚持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用好调解手段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6日,江茂均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与中国银行南通钟秀支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个人产品协议》电子合同一份。签约当日,江茂均购买500手(桶)“人民币美国原油2004合约”,实际成交单价为213.53元人民币。2020年3月18日,江茂均追加购买100手(桶)“人民币美国原油2004合约”,实际成交单价为187.05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0日,江茂均购买的“人民币美国原油2004合约”到期,到期处理方式为“到期移仓”,结算单价为178.65元人民币,当日结算后移仓至“人民币美国原油2005合约”,开仓数量为600手(桶),实际成交单价为184.73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6日至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每日均向江茂均发送提示短信,告知“人民币美国2005期合约”将于2020年4月21日到期,并将于2020年4月20日22时停止交易和启动移仓。2020年4月20日22时,“人民币美国原油2005合约”停止交易。2020年4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原油宝”产品美国原油合约4月21日暂停交易的公告。
2020年4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原油宝”2020年4月22日合约结算价格的公告,告知人民币美国原油2005合约多头平仓结算价格为-266.12元。同日,江茂均“原油宝”交易账户产生平仓损失139723.95元,其中保证金损失28885.95元、本金损失110838元。
江茂均诉请判令:确认江茂均与中国银行南通钟秀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个人产品协议》无效;判令中国银行南通钟秀支行赔偿江茂均本金损失110838元并退还保证金28885.95元。
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银行南通钟秀支行于2021年1月4日前支付原告江茂均本金损失22167.6元、退还保证金28885.95元,合计支付原告江茂均51053.55元;二、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专家点评
郭雳丨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0年4月21日,芝加哥商品交易WTI5月期货合约价格报收-37.63美元/桶,历史上首次跌为负值,为疫情期间全球原油市场剧烈动荡下的极端表现,致使“原油宝”多头持仓客户全部穿仓。事件发生后,为妥善处理投资者的损失赔偿事宜,中国银行依托其网点积极与客户诚挚沟通,与绝大部分投资者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是涉中国银行“原油宝”民事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批开庭审理的3个案件之一。庭审后,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国银行承担负油价损失和投资者20%的本金损失,投资者自担80%的本金损失,诉讼费由中国银行负担。协议达成次日,双方即履行完毕,快速解决了纠纷。
审理法院坚持法治思维,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次日即主动履行完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依法高效处理此类纠纷,维护金融秩序,有效化解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范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五、金融机构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开展客户身份信息识别和更新工作——上诉人宣春华与上诉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8日,宣春华作为甲方,财通证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宣春华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
2019年3月29日,财通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及手机APP 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财通证券公司以宣春华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财通证券公司解除宣春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春华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宣春华与财通证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财通证券公司未解除冻结,宣春华诉至法院,主张财通证券公司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242729.70元及利息4854.59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一、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宣春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春华利息损失1456.13元;三、驳回宣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杭州中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春华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宣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高圣平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是金融机构为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应尽的法定义务。对此,客户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的客户,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账户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但金融机构在要求客户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同时,亦应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方面,要求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应当以合理方式恰当地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因客户拒不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对其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应当合理适度。
本案中,杭州中院考虑到就现代通讯手段存在使用障碍的群体的特殊需求,否定了财通证券东湖南路营业部仅以在其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合理性,对当前日益凸显的“数字鸿沟”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司法回应,对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恰当履行其相关法律义务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采取账户限制措施的合理性,生效判决在认定财通证券东湖南路营业部在宣春华已实际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但仍拒绝配合提供相关信息阶段,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行为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的同时,指出财通证券东湖南路营业部在善尽告知义务前和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后对宣春华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构成违约,在支持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的同时,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本案判决不但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对其他类似纠纷的解决也起到一定的示范效应。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上市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的,应当向受损害的机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昌以及被上诉人庄敏、庄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市公司中达股份公司因破产重整,于2014年10月30日披露《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收购中达股份公司的收购报告书(草案)》,其中包括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千里电子公司的估值为28.83亿元。
随后,中达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决议,中达股份公司更名为保千里公司。在保千里公司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后,中车公司与保千里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中车公司以每股14.86元的价格认购保千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13383604股股票,锁定期12个月。
中车公司决策参与保千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前,进行了专业投资分析和研究,并形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保千里公司业绩增长较快,未来成长空间很大,市场对智能驾驶概念股票也比较追捧,预计定增发价会比较接近保千里公司市价,故决定认购保千里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2016年12月29日,保千里公司公告披露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8月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千里公司在中达股份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进行重组资产评估时,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9份虚假的意向性协议,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对保千里公司处以行政处罚。
针对保千里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车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千里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庄敏等十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中院判决保千里公司向中车公司投资差额损失20570599.35元等;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中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车公司、保千里公司以及陈海昌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汤欣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资本市场是一个信息驱动的市场,真实、及时、有效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近年来,随着证券监管力度的加强,部分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
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惩戒威慑证券违法行为、落实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两个特殊之处:一是索赔主体特殊,不是“散户”而是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二是交易方式特殊,投资者不是通过公开竞价而是通过参与定向增发购买股票。在这种情形下,对机构投资者要不要赔、如何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机构投资者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往往难以得到支持,理由通常是机构投资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更高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确定其合理边界,缺乏深入的、体系化的思考。
本案的审理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对该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经过严谨分析后,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不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普通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都是投资者。投资者是否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当主要根据交易市场和交易方式来确定。对于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的“非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者均是信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所面对的风险和可获得的收益是一致的,因此投资者的注意义务也不应有所区别。
而对于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协议转让等“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门槛高、投资期限长,风险与收益显然较“非面对面”交易形式更高。因此在这类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法院指出,在“面对面”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已完成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义务后,将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专业投资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举证证明义务,从而推翻投资者合理信赖的主张。法院进一步认为,投资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但如何进行此种义务和能力的细致比对,还有待未来持续进行案例的深入探讨。
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存在失衡,机构投资者所占比重偏低,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健发展。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利于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各类投资主体,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我国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健康发展,将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重大决策部署发挥积极作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吴曼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曼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曼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曼返还本金。
经查,吴曼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成志、林小陈、王霞犯集资诈骗罪等。该刑事判决认定:上海寅浔系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为陈成志。
浙江联众公司系被告人陈成志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成志系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成志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霞等人,在王霞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
其间,陈成志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小陈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霞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陈成志、林小陈等人与华澳信托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霞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霞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成志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吴曼起诉认为华澳信托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曼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吴曼与华澳信托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陈洁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通道类信托业务是依托我国特定发展时期经济法律制度土壤,由金融市场孕育产生的实践产物。近十年来,基于融资需求和金融机构业务发展的需要,银信、证信、基信合作等各类通道业务迅速崛起,业务量不断加大,几乎占据了中国信托业的半壁江山。
由于通道类信托在业务模式上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传统模式,权利义务设置上也有别于传统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以致其合法合规性饱受争议。该案为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它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
在裁判思路上,它秉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中明确的“通道类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的观点,将通道类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这一认定充分体现了当前司法审判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实际,秉持客观务实的态度,正视金融交易当事人之合意,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裁判理念。同时,在司法裁判中承认通道类信托业务的信托属性,明确其类型范围,更有利于理顺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委托人与受托方的责任,也有助于对展业经营该类业务的信托公司作出规范性的要求与约束。
该案的另一亮点在于较为清晰地厘清了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合法经营的责任边界,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当前,受经济增速放缓及下行的影响,部分通道业务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有的还因资金被不法分子利用挥霍而最终引发群体性纠纷,信托公司作为通道业务的受托人也因此面临外部投资者的民事追责。
2018年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说明监管层面已经对通道类业务中的乱象及潜在风险有了充分的警醒与认识。
该案在裁判要旨中阐明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观点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八、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力帆丰顺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随后,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给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最终持票人为芬雷选煤公司。
2018年12月28日,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尚未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芬雷选煤公司后向重庆一中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审理中,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等向芬雷选煤公司支付汇票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上诉。重庆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邹海林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业务结算方式的不断创新,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手段已大量出现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
与传统纸质汇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凭证、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以电子签章代替人工签章、以网络传输代替人工传递等特点,但是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准入门槛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不完善等缺陷,给票据交易、司法裁判带来挑战。因此,涉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审理应当更加注重电子商业汇票的自身特点以及与纸质汇票的实质差异,才能依法对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公平保护。
本案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确认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并非所有的记录都不可推翻。
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可以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承兑人存在拒付行为已经人民法院查明,若此时仍要求持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拒付证明才能行使追索权,对于事实查明已无必要,只会增加持票人的维权成本。人民法院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予以支持,既符合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该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准确适用法律,对规范和完善电子商业汇票的运行方式和操作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是力帆系24家企业破产重整的关联诉讼案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现阶段司法实践中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典型案例较少,该案总结的裁判规则对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正确裁判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促进了裁判规则的明确和统一,从而推动了涉力帆系企业近千件票据纠纷案件的顺利审理,为企业重整提供了重要保障,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九、深化府院联动机制,综合采用庭外重整、司法重整等多种手段,实现企业重整重生——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以下统称物产集团)是全国经营规模最大的国有生产资料流通集团之一,主要经营大宗商品贸易及物流、汽车销售及机电制造、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业务。受自身经营模式及全球大宗商品市场周期性波动的影响,物产集团陷入债务风险,虽尝试庭外重组但未成功。
为统筹化解风险,经报请最高法院同意,以物产集团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民商事案件(劳动争议除外)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破产案件移送天津一中院管辖。
2020年7月23日,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以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物产集团破产重整。经审查,物产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受理条件。
7月31日,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分别受理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法院指定物产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发布通知和公告,允许债权人通过互联网提交债权材料。发函要求各地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准许物产集团继续营业并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维持重整期间公司日常经营和职工稳定。
重整期间,共召开三次管理人会议,合议庭成员列席参加,并对管理人职责、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企业公章保管和使用、债权审查、继续营业、债权人会议程序、重整方案编制等提出司法意见。指导管理人确定继续履行的合同近千件。充分了解并督促战略投资人遴选,监督管理人加强营业管理,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企业关联程度和经营情况,适用协调审理方式,天津高院于10月12日统一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工商银行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审议了管理人第一期重整工作报告,核查了债权表。对债权人提出的170余条问题,安排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回答。经管理人审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债权人1233户,各项债权共计2568.50亿元。根据审计评估报告,物产集团账面资产749.85亿元,资产评估价值830.65亿元。
在遴选确定战略投资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基础上,天津高院于12月22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线参会债权人1061户。债权人审议了管理人第二期重整工作报告,听取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及出资人组分别以82.14%、100%、93.75%、87.27%、100%的赞成人数,以81.72%、100%、99.52%、74.85%、100%的代表债权、股权数额,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12月23日,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6个月。通过传统贸易模式和新型产业平台的整合,新物产集团将于5年内塑造“产业链+平台+生态圈”,努力打造具有行业竞争力的贸易企业集团。
2020年12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12月23日,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批准《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重整计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批准。12月23日,天津高院、天津二中院裁定批准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专家点评
李曙光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集团破产重整因涉及重整的企业主体众多、资产情况复杂、业务跨度广、体量规模大等原因,与对单一企业的破产重整相比,面临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更为复杂,重整过程中的沟通和协调难度明显增加。一些大型集团重整对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影响就更大了,妥善处理该类破产重组案件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案涉及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的集体重整,作为全国经营规模最大的国有生产资料流通集团,其破产重整被业界及市场瞩目。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天津高院积极争取最高法院的指导和支持,依法实现对44家公司重整的集中管辖,为企业重整提供稳定的司法环境;强化对案件党的领导力,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形成推进重整合力;多措并举确保债权申报及审查工作按时完成;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将保护债权人权益贯穿于重整全过程;督促管理人建立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准许债务人继续营业和自行管理;监督战略投资人遴选,指导重整计划制作并监督重整计划执行,不但有力地促成了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助力涉案44家企业走出困局,合理平衡和保障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十、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请求减少对方的给付金额的,并不当然缺乏上诉利益——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娥、郭中平、张家宏、张旗、张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岳典公司分两次向兴业银行贷款36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兴业银行向十堰中院提起诉讼。在十堰中院一审审理期间,兴业银行因另案生效判决需向岳典公司返还款项1158万余元及利息。兴业银行在该判决生效数日后,于2018年10月8日晚21时,向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转入1158万余元及利息168万余元,备注用于履行生效判决。几分钟后,兴业银行将上述两笔资金从该账户扣收,备注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兴业银行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的2272万余元。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仍判决岳典公司应向兴业银行偿还3600万元及利息等。兴业银行上诉,请求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兴业银行的上诉请求,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
专家点评
肖建国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诉人兴业银行与被上诉人岳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既厘清了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又有利于解决与此案当事人相关案件的执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考虑到债权人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书面让步,判决予以体现,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首先,本案的二审判决厘清了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即在原告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最初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仍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中,兴业银行在起诉后,基于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变更、调减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被一审法院准许。
在此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兴业银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请,但从兴业银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
一审法院对兴业银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兴业银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兴业银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享有上诉利益。
二审法院透过现象看本质,对兴业银行主张的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岳典公司对其开设在兴业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兴业银行将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转入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款项进入岳典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相关生效判决的后果。其扣划岳典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岳典公司欠款的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上述审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
其次,二审法院将兴业银行的转款和扣划行为认定为行使抵销权并予以支持,并未加重债务人岳典公司的债务负担,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兴业银行与岳典公司有关的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既可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又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体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兴业银行和岳典公司进行多轮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兴业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以最大限度支持企业发展为由,同意免除岳典公司欠付的部分利息。二审法院基于兴业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认定该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围绕一审完全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是否缺乏上诉利益这一看似“定论”的问题,根据原告在一审中主张抵销未获支持的情况,在查明抵销成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丰富了“上诉利益”的内涵,特予以推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