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监督案件办理中常见的七个疑难问题(附规范梳理) 发布时间:2021-11-01 作者:
执行监督程序是执行实施及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最后救济环节,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操作,为了便于大家全面学习执行监督中的裁判观点和相关规范,特将现有的执行监督相关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作以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执行监督案件的一般规则
监督主体: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本辖区内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地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监督客体: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消极执行或者执行案件长期不能执结;
监督结果:撤回申请、驳回申请、限期改正、撤销并改正、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
二、执行监督案件办理中常见的七个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一: 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
疑难问题二: 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的救济途径
疑难问题三: 以院长发现形式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属于执行行为
疑难问题四 :对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的,当事人有什么救济途径
疑难问题五: 案外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疑难问题六 :执行信访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如何衔接
疑难问题七: 执行标的流拍后,当事人主张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一: 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
【裁判观点——执行监督案件应主要围绕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复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监督案件应主要围绕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复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案件索引:被执行人常州金迪化工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化工研究所、唐某、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案号:(2015)执申字第57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评估拍卖过程是否违法,热电公司在本案异议复议程序中未提出该问题,因此,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对此不予处理。如热电公司认为本案拍卖程序违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件索引: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与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41号
疑难问题二. 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的救济途径
【裁判观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城法院作出的(2015)海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案件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权利救济。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规定还赋予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由此可知,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针对的只能是发生在执行程序结束前,也就是还在执行程序运行当中的执行行为。华增公司现在是对海城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2015)海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该裁定不是在执行程序当中作出的,本案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海城法院对华增公司所提异议不应受理审查,其受理后发现立案审查不当,遂作出(2016)桂0502号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增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执行复议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32期)
裁判案号:(2016)桂05执复12号
【裁判观点——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案件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案号:(2015)执复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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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三. 以院长发现形式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属于执行行为
【裁判观点——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可以异议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本案洛阳中院的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在洛阳中院对本案相关异议请求作出审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系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不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为由,驳回吴某阳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申诉人吴某阳与吕某族、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
疑难问题四. 对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的,当事人有什么救济途径
【裁判观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应由上一级法院启动督促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分析如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案件索引: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申诉
案裁判案号:(2015)执申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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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五. 案外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观点——案外人对执行行为不服不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2)保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并不涉及职工持股会的法律责任,职工持股会与该民事判决的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职工持股会虽主张该判决的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在该案中并不具有第三人的身份,其起诉也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职工持股会如认为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其土地使用权错误,可提出执行异议解决。
案件索引: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与被申请人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大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317号
疑难问题六. 执行信访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如何衔接
【执行规范——执行信访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如何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中对执行监督和执行信访间的关系作出详细规定。
11.【办理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基本要求】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诉访分离”原则。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审查;如果已经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以及本意见所规定的执行监督程序,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如果属于审判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处理范畴,告知通过相应程序寻求救济。
12.【执行信访案件立案审查的条件】信访当事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正式立案审查。
14.【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的申诉信访案件的处理方式】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15.【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申诉信访案件的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16.【未受理执行异议的补充救济方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七. 执行标的流拍后,当事人主张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救济
【裁判观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涉执行标的流拍后,复议申请人才主张执行标的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应当适用何种程序予以救济。评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的评估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和人员是否具备评估资质、评估范围是否符合要求、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等事项具有审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上述异议,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昊源公司在拍卖前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案涉标的物已经拍卖并流拍后才提出异议,超过了上述规定关于收到评估报告后十天内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因此,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昊源公司的异议申请,该意见结论正确。但昊源公司提出的评估拍卖的范围错误、评估人员的资质不合法、评估方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可能影响流拍后以该次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以物抵债的价格,涉及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对于昊源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对于其所称青海高院属于重复执行的有关事实问题,也应一并审查。
案件索引: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秦某政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25号
附:【执行监督的规范规定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订)
十三、执行监督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75.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
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第六条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四、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一是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区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使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二是对执行实施的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除编制很少的地区外,应当对执行实施权再行分解,总结出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划分为若干阶段,由不同组织或人员负责,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以此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三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认真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途径,纠正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四是进一步实行执行公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建立执行立案阶段发放廉政监督卡或者执行监督卡、送达执行文书时公布或告知举报电话、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要抓好执行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预防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干预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执行公正。五是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完善党委、人大、舆论等各类监督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自行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