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 发布时间:2022-12-1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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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17号都市阳光名苑首层东侧。
负责人:李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仕宁,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纬14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蔡正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8栋15层A02。
法定代表人:李国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泰然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舜公司)以及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6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行泰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仕宁、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通过移动微法院在线参加诉讼,钦舜公司、信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泰然支行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招行泰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钦舜3”轮被拍卖后,对602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拍卖款具有物上代位权。钦舜公司不履行对案涉事故损失方的赔付义务,导致招行泰然支行仅能从“钦舜3”轮拍卖款中受偿29473886.95元。钦舜公司侵害了招行泰然支行的物上代位权,应就招行泰然支行无法实现的受偿价款差值30726113.05元部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不享有金钱给付的到期债权错误。1.案涉保险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保险合同并未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本保单投保人不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实为免责条款,不影响合同生效。保险主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的约定,与保险单的约定不一致,应适用保险单的约定。2.钦舜公司已按约支付保险费。根据招行泰然支行提交的公证书,原审法院认定钦舜公司已支付保险费,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保费已经实缴的事实。
(三)人保南通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钦舜公司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2015年保险单对应的投保单,且原审法院并未依招行泰然支行的申请调取该投保单,现无法确定投保单中是否约定免责条款。
(四)招行泰然支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招行泰然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人保南通分公司对公账户2015年、2016年所有交易明细及摘要,及PCBA201532060000000005号保险单对应的投保单、交费记录、补充协议、再保险单”。以上证据尤其是投保单为认定钦舜公司与人保南通分公司之间金钱给付之债的主要证据,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且该证据属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招行泰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一)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招行泰然支行依据侵害物上代位权之债权提起本案再审,但原审期间其主张的是侵害抵押权之债,明显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二)招行泰然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该债权数额未经钦舜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三)招行泰然支行主张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享有的次债权不成立。因钦舜公司未支付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退一步讲,即使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仅承担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不承担案涉事故间接损失及费用,同时应免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此外,即使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有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综上,请求驳回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原审的诉请;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代位权;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原审的诉请
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招行泰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招行泰然支行并未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请。人保南通分公司仅以招行泰然支行在原审期间和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不同为由,主张招行泰然支行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招行泰然支行能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行使代位权,应重点审查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以及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是否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招行泰然支行提供的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钦舜公司曾就“钦舜3”轮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招行泰然支行已初步举证证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享有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债权,该债权并不是专属于钦舜公司的债权,且钦舜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权利而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对于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对该抗辩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和认定。原审法院以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了相应抗辩、人保南通分公司与钦舜公司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举证证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对于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是否存在等关系到招行泰然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号民事判决及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海事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 迪
书 记 员 张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