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担保人未涤除让与担保义务,无权诉请对担保项下股权确权 发布时间:2023-07-31 作者:
本文来源:金融争议研究院
一、裁判概述
债务人通过名下股权转让的形式为借款偿还提供担保,但在还款 义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既未申请确认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 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 、案情摘要
1.周小平与启钧投资中心 、启黎投资中心签订《股权转让 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 及《股权收购合同》 等文件 ,形式上看是将其名下案涉股权转让给两投资中心 ,之后再进行回购,但实质上该股权让与是为了担保偿还借款。
2.其中《股权收购合同》 第 9.2 条约定 ,周小平方出现违约情形 ,两投资中心可要求其提前回购, 回购方立即支付本合 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 回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回购 书面通知后 10 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 价款的 ,转让方有权撤销回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 ,转让方 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 , 回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
3.在还款义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周小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生效判决未予支持 。周小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三 、争议焦点
周小平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四 、法院认为
本案中,周小平与启钧投资中心 、启黎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 (编号×××08) 第 9.2 条约定,......虽然该条 款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但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性质为“ 违约责任 ”的约定,并认定周小平方因未支付对价属于根本违约,就案涉股权丧失回购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 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 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 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 。债务人周小平 、邓振华既 不诉请确认上述“ 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 ”的流担保条 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 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 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 当 。故二审判决虽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但裁判结果正确,邓振华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申 1021 号
六 、相关法条
《九民纪要》 第七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 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 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 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 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 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 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 。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
七 、实务分析
让与担保制度并未直接被《民法典》直接列明,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对担保权利人优先权保护 。根据相关规定,让与担保本意下所完成的“ 交付 ”并非所有权的转移应无争议,此时让与担保项下财产的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出现了不同 。此情形下,作为让与担保人未涤除担保义务前是否有权通过起诉方式确认其所有权?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援引判例明确:如果担保人没有代偿债务、没有要求债权人对让与担保物进行变现偿债, 仅提起确权诉讼的不予支持。笔者赞同最高院判例观点,特此推荐。
当然,如果担保人的所有权因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可能遭遇风险,其是否享有诉权? 笔者认为值得讨论的话题,笔者后续文章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