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查找财产线索,别漏掉“未到期债权” 发布时间:2023-11-06 作者:
对于执行案件而言,挖掘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是执行律师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同时也是极具想象力的工作,当前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高明,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难度越来越大,这也要求执行律师有突破常规的思维,善于发现更多的财产维度,深度挖掘。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自2018年1月实施以来,要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对于被执行人是投标人的执行案件,执行律师可以通过分析公开发布的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开标记录、中保公告等信息,顺藤摸瓜查询到被执行人正在开展的业务,进而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基于投标项目或者中标后合同权益产生的保证金、工程款、设备款、服务费等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和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调查、保全和执行,拓展了执行律师深度挖掘被执行人财产的一个新维度。那么对于未到期债权如何进行保全和执行可呢?
一、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和执行的依据
1、法律法规依据股息红利可冻结,到期后人民法院可提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了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可依法冻结未到期债权,待债权到期后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第633条规定:【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2、司法判例对债权未到期的异议不影响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
就未到期债权能否保全,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6号 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对债权债务关系实体问题的异议,应停止执行措施就第三人对未到期债权保全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是否能够继续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70号裁定书认为,《制裁规避执行意见》,其系人民法院内部工作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在案件处理中本不能直接适用;就《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的内容而言,其强调的是第三人仅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债权的保全,但在该案中,第三人主张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未结算的理由,实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等实体问题的异议,并非仅主张债权未到期。故申请人不能依据《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3条主张对争议债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二、未到期债权的保全
对于未到期债权的保全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6号裁定书中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1.执行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在保全事实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2.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在保全该债权时,执行法院应当另作出裁定,并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在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中,还需要关注第三人异议权的问题。法律规定第三人仅以债权未到期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如第三人主张与被执行人的合同未履行完毕或者工程未结算等对债权债权关系实体问题的异议,人民法院不得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三、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对于未到期债权,在该债权到期之前,人民法院不能采取执行处置措施,只能待该债权到期后,符合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后,才能够进行执行。
1、债权到期后执行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执行工作规定》以及《执行案件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
(1)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2)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3)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满足这三个条件之后,才能在债权到期后进行执行。
2、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
无论是《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还是《执行工作规定》,都赋予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第三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所以,执行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是形式审查,审查的标准是异议是否涉及债权债务实体法律的问题。具体来说:
(1)第三人否认享有债权或债务已清偿,应当停止执行。
如果第三人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或者到期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对于第三人的该项异议,显然已经涉及到到期债权实体法律问题的判断,执行法院应当停止执行。
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能够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其目是不经过开庭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一旦第三人对涉及债权的实体法律问题提出异议,执行人员直接执行,将有可能侵害到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因此出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执行法院不仅不能要求第三人就其异议提供证据,也不能对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使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执行法院也无权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只能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2)第三人仅对到期债权数额有争议,则应该按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如果第三人认为执行法院协助履行通知所载明的到期债权数额过高,同时在异议中自行认可了一个到期债权的数额,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第三人自认部分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协助履行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数额有异议,但在异议中没有自认数额,则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也不得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之诉主张权益。
(3)第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内容。
如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如提出对对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优先权,主张其债务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被执行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影响债务履行等,则属于实体法律问题的范畴,执行法院不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应当停止执行。
3、第三人超过指定期限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应该先了解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要求。《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那么,如果第三人未在执行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其异议权是否就丧失了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账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根据上述答复意见,第三人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提出异议,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第三人在异议中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结语 在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手段越来越高明的情形下,常规的四查二报很难取得好的执行效果,案件很容易进入终本程序。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发现通过财产线索的梳理、搜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能够挖掘出被执行人存在在建项目或正在履行的合同。特别是第三人是上市公司或国企的情况下,对其未到期债权及时进行冻结,并在债权到期后成功申请法院执行,从而成为执行律师攻破疑难执行案件中强有力的手段。
因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需要注入新的思维,找到新的维度,这样才能取得令客户满意的执行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