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5月30日,湖南高院、省司法厅、省人社厅联合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湖南省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情况和8个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度湖南法院行政案件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 甲旅游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例二 某某公司甲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甲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三 吴某某诉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区管理委员会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四 某某公司与某市卫生健康局罚款案
案例五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案
案例六 张某英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案例七 甘某军诉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支付征收拆迁补偿款法定职责案
案例八 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收缴某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一案
案例一 甲旅游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由】行政补偿
【基本案情】2002年,为了举办国内国际赛事,某区人民政府积极推进皮划艇激流回旋训练比赛基地项目建设,要求某水库管理所采取招商办法选择项目合作投资建设伙伴。同年,该水库管理所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皮划艇激流回旋项目合同,约定由双方组建公司建设和经营该项目,前者以相关工程设施、水库及现有土地、河道参股,后者以承担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参股。其后,甲旅游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成立。自2003年起,甲旅游公司先后取得该区规划局、建设局颁发的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其后,甲旅游公司承办了一批体育赛事。2017年8月,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通知,认定甲旅游公司经营的漂流项目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及实验区,责令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立即关停该项目,并对破坏的自然河道实施生态修复。2019年4月,甲旅游公司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申请。某区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作出补偿决定。甲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区人民政府对其履行补偿职责。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政府补偿甲旅游公司关停损失若干元。某区人民政府和甲旅游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甲旅游公司与某区人民政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旅游公司同意完全退出激流回旋漂流项目,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所有资产均归某区人民政府所有;某区人民政府支付甲旅游公司补偿款若干元。该协议经二审法院以《行政调解书》予以确认,产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招商引资是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引擎。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践行对投资企业作出的承诺。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改变招商引资承诺、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合法损失予以补偿。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裁判平衡利益、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努力平衡司法的刚性和柔性、力度和温度,通过执法司法协同化解争议的方式,促使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依法及时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培育发展统一的生态环境市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案例二 某某公司甲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甲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由】行政确认
【基本案情】张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入职某某公司甲,至交通事故发生后离职,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在某某公司甲所属的某城铁站点范围内派送外卖。张某甲主要以上早班为主。每周隔日需要到某城铁站点开早会。张某甲在某某公司甲要求下注册了工作室,并与某某公司乙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张某甲从未以工作室名义招揽过业务。某某公司甲对张某甲派送外卖的准点率、派单等进行了管理,对上班时间、休息时间、工作持续性有严格规定。张某甲没有改变各单派送外卖交易价格的权利,张某甲每月均能从该工作中获得4000至6000元不等的收入,并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21年9月8日,某某公司甲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张某甲为雇员在保险公司投保骑手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投保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受雇者与被保险人(即某某公司甲)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8日13时15分许,张某甲在某某公司甲所属的某城铁站点范围内派送外卖,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至“铁路桥”地段横过道路时,遇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超车,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22年3月7日,张某甲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某市人社局认为张某甲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甲此次受伤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某某公司甲和张某甲进行了送达。某某公司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甲作为用人单位如认为其与张某甲是劳务关系,可以自行向有权机关采取合法途径获得确认为劳务关系的证据。而某某公司甲并未对此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仲裁或诉讼,对此某某公司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构成劳动关系不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生效要件,张某甲在某某公司甲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事实劳动关系明确,某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典型意义】平台经济背景下的互联网行业用工特征存在形式上的灵活性、管理上的隐蔽性、工作环境上的高危险性,使得在外卖骑手的劳动关系认定上存在较大的障碍。平台经济的增长不能以牺牲从业者合法权益为代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透过现象认清平台公司、外包公司与从业者之间的本质关系,突破合同的表面特征限制,从劳动者与外包公司法律关系中人格、经济、组织三个方面的从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依法认定劳动关系,全面保障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吴某某诉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区管理委员会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该案一审以吴某某撤诉结案。本案中,吴某某认为交警未按规定设置移动测速点,未在移动测速点500米以外设限速标志,来车方向200米未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也未使用移动便携式交通标志。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释法说理,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表示移动测速点的设置确实存在问题,拟自行纠错。吴某某遂撤回起诉,涉案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典型案例。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的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职责。本案涉案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对于进一步规范交警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或者避免类似行政争议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某某公司与某市卫生健康局罚款案
【案由】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健康养生咨询(不含医疗诊断);营养健康咨询服务;健康管理;健康医疗产业项目的管理、运营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甲,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及规划;员工薛某乙为该公司健康管理师、营养师,负责健康生活方式的管理及营养膳食的搭配;员工薛某丙为该公司营养师,负责营养膳食的搭配。经方某甲介绍,方某乙及其女冷某某在方某甲的陪同下,于2021年11月30日到某某公司旗下品牌店居住并接受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2022年1月4日,冷某某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方某乙即向某市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某市卫健局)投诉“某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健康管理为名,行非法医疗之实”。2022年3月4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冷某某遗体进行司法鉴定,冷某某死亡原因符合糖尿病乳酸性酸中毒并发重度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某市卫健局立案后,通过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明确,某某公司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薛某乙、薛某丙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2022年7月13日,某市卫健局向某某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罚决定。某某公司不服,诉请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对冷某某是否实施了诊疗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根据本案证据,冷某某到某某公司是为了治疗糖尿病,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知其系糖尿病人,公司对冷某某提供理疗舱、穴位疏通按摩等服务系为了对其疾病进行治疗的事实应予认定,某市卫健局据此认定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诊疗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同时,某某公司的行为属诊疗行为与冷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某市卫健局认定某某公司的行为属诊疗行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近年来,健康咨询管理服务作为一种新业态,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虚假宣传、泄露个人信息等现象。个别健康咨询管理公司以提供咨询之名行非法行医之实,造成人员伤亡,给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规范诊疗行为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构建良好的医疗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实施诊疗行为,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诊疗活动”的定义,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这种新型的诊疗方法,应重点考察行为的主观意图,是否系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不能因为诊疗方法的不同,忽略其诊疗活动的实质,也不能因为诊疗方法的创新而规避法律的监管。本案通过依法审理,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无证执业的违法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秩序、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五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案
【案由】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2022年5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某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多所学校周边存在流动食品摊贩在未办理健康证、未进行食品摊贩登记的情况下,于上下学时段在未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内向在校未成年学生销售食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2年7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与某街道办事处就辖区内加强食品摊贩规范管理工作的整改方案进行了磋商,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某街道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街道办事处依法全面履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本辖区内(特别是校园周边)全面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临时设摊区域划定、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等工作;同时建议街道办事处加强与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行政执法,以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某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作出书面回复:已针对检察建议的内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23年10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上述校园周边仍存在较多食品摊贩未依法办理健康证也未进行食品摊贩登记等情形。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食品安全隐患持续存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双方未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各学校周边的食品摊贩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某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各学校周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后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该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虽然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进行了专项整治,但各学校周边仍存在较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该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判决责令某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对其辖区内摊贩食品安全继续履行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临时)设摊区域划定、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的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和未来,依法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事关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健康,事关亿万家庭幸福,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校园周边流动摊贩存在无证经营、贩卖种类繁杂、卫生状况差等隐患,而未成年人食品安全意识弱,对假冒伪劣、超保质期等食品辨识能力低,极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既损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未成年学生及家长也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规范整治流动摊贩经营,守护青少年“舌尖上的安全”,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划定设摊区域、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等监督管理职责。某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校园周边流动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隐患仍然存在。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助推法治政府建设,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对辖区内流动摊贩食品安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规范校园周边流动摊贩的经营,提高个体经营者、学生、家长及教师等群体的食品安全意识,加强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监管,联手共筑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防护墙”,护航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
案例六 张某英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案由】行政登记
【基本案情】张某英在1997年2月与案外人何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时,因何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遂使用何某甲哥哥何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2022年,张某英以何某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系婚姻登记错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张某英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该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但判后通过司法建议解决了张某英的实际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英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发生在1997年,其起诉要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裁定对张某英的起诉不予立案。为避免程序空转,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特向某县民政局制发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按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并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2023年4月10日,某县民政局对该司法建议书作出回复。2023年6月19日,某县民政局作出《关于撤销何某乙与张某英婚姻登记的决定》,撤销了何某乙与张某英的婚姻登记,案件得以实质化解。同时,该法院到某县民政局开展联合化解行政争议协调会,并邀请该县人民检察院、该县公安局和该县司法局参加座谈。
【典型意义】婚姻登记事关婚姻关系保护和家庭制度巩固,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妥善处理因提供虚假材料方式办理婚姻登记引发的行政纠纷,对于维护婚姻登记秩序和当事人合法利益,避免程序空转,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虽然张某英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简单处理,但其存在的婚姻登记问题却难以解决。法院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开展行政审判工作,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延伸审判职能,充分发挥个案带动一片功能,形成类似案件处理机制,让老百姓以最简单最便捷的方式解决争议,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转,彰显新时代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理念。
案例七 甘某军诉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支付征收拆迁补偿款法定职责案
【案由】行政登记
【基本案情】加某公司位于案涉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20年11月12日,征收部门与加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资产及设施设备补偿若干元。某公司一直租赁加某公司的场地进行饲料的加工生产,甘某军是饲料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甘某军的拟征拆设备资产经初评、复评、审批备案,最终确定评估价值为65万余元。2021年6月16日,项目部主任带领工作人员周某到现场接收设备设施,并向甘某军出具了《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饲料厂征购部分设施交接清单》,甘某军在“移交方”栏目下签名,周某代表项目部在“接收方”栏目下签名。2020年6月20日,甘某军的设备设施被拆除。甘某军遂向项目部催要补偿款,但项目部以已将补偿款补偿给加某公司,甘某军不是被征收人为由拒付,甘某军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政府向甘某军支付征收拆迁补偿款,双方未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甘某军主张的设备设施补偿款包含在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设施设备补偿款中。虽然甘某军不是被征收人,但是某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加某公司房屋的过程中,对甘某军的设备设施一并进行了征收,故某区人民政府对甘某军的设备设施合法财产权应当予以合理补偿。征收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某区人民政府作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不仅负有对房屋所有权人加某公司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还负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因征收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法定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某区人民政府在对加某公司的房屋征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过程中,自愿与房屋的原承租人甘某军签署了《征购部分设施交接清单》,该签单实际表明某区人民政府与甘某军之间是一种行政机关征购的法律关系,在甘某军交付了清单上载明的设备设施的情况下,某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甘某军支付对价。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由某区人民政府向加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甘某军的设备设施款。某区人民政府在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时,将属于甘某军的案涉设备设施的补偿款,一并计入加某公司名下,损害了甘某军的合法财产权益。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对补偿对象认定错误,其中涉及案涉设备设施的补偿款的部分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中包含有甘某军的设备设施补偿款的部分款项,由某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甘某军支付设备设施补偿款65万余元。
【典型意义】准确界定民行交叉案件,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向错误的对象给付补偿款项,应当自行纠错。本案不是对设备设施补偿款的归属或者分配有争议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而是因为征收主体对设备设施的补偿对象认定错误,没有正确给付征购款项而引发的行政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某区人民政府要求甘某军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加某公司主张权利,是将责任和义务一推了之。某区人民政府本案判决后,已将甘某军的补偿款一次性支付,未提起上诉,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案例八、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收缴某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一案
【案由】非诉执行行政协议
【基本案情】2020年,某房地产公司经公开竞价竞得某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1年,某县自然资源局(出让人)与该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定付清第一期款项。但在第二期付款时间届满后未及时支付款项,某县自然资源局向该公司送达《责令限期入库通知书》,催告其应在2021年7月20日前缴清欠缴部分土地出让金。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若干元未支付。某县自然资源局遂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协议之前,必须要按顺序进行催告及作出书面决定。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某县自然资源局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催告后某房地产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缴纳,某县自然资源局未向该公司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协议的书面决定,径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等涉及行政执法程序内容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存在不清楚、模糊,实践操作存在瑕疵的,应当根据情况多组织开展上述内容的培训学习,督促执法人员认真掌握执法规范程序,避免执法违法风险,同时也能够更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