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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发布《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下) 发布时间:2026-08-31  作者: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年7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对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核心问题提出了参考处理思路。
 
八、次债务人在强制执行中的法律地位
      问:人民法院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后,其法律地位如何认定?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直接查封、拍卖其名下财产?次债务人若规避执行,可否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答: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严格区分次债务人在不同程序阶段的法律地位。裁定执行次债务人并不能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其法律地位已转化为特定的、具有强制执行义务的主体,可以对其采取财产查控与强制措施。
       (一)法律地位从“协助执行人”到“履行义务主体”的转变
      1.程序启动时。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核心义务是“停止向被执行人清偿”,并享有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
      2.裁定强制执行后。当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或所提异议被驳回,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对其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其法律地位发生根本转变,不再是简单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而是可被强制执行的“履行义务主体”,或可称为“执行程序中的债务履行人”,义务是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
       (二)不能也无需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进行查控
      1.法律依据不同。“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解决的是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责任主体范围扩张的问题,追加必须限于明确规定的法定情形。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次债务人因无异议又不履行到期债务,被责令向申请执行人代偿,具有独立的责任主体地位,非原案被执行人。
      2.查控操作路径。虽然不能“追加”,但执行法院可依据已生效的、针对该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裁定,在管理系统中将其列为本案的“履行义务人”或类似角色,并据此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直接查询、控制其名下财产。这是执行裁定的自然延伸和实现手段,而非主体追加。
       (三)可以直接查控、处置次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裁定,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该裁定本身即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次债务人财产的直接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可依据该裁定,制作相应的控制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对次债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权益采取控制性措施。符合处置条件的,可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以变价款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
       (四)次债务人规避执行的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或强制执行裁定后,如有转移、隐匿财产,虚假报告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等行为,其性质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根据情节轻重,对次债务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与理由:
       1.裁定既判力与执行力。执行法院针对次债务人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其效力直接及于次债务人,法院据此采取的执行行为(查控、拍卖)具有合法性。
       2.程序保障与权利转化。法律已通过“履行通知-异议-强制执行裁定”的程序为次债务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在其程序权利(提出异议)依法用尽后,转化为可被直接执行的对象。此时要求其履行债务,具有程序正当性。
       3.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性。对规避执行的次债务人采取与被执行人同等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流于形式、维护司法裁定严肃性和执行程序权威性的必要手段。
广州塔
 
九、到期债权处置权的确定与争议解决
       问: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多个其他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均对该债权主张权利时,应由哪个法院负责处置该债权变现款?发生争议应如何解决?
       答:应由控制该债权变现款的执行法院(即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法院,下称“处置法院”)负责启动并主导后续处置与分配程序。若其他法院对处置权归属发生争议,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一)处置权的确定
       1.处置法院的确定。控制该笔款项的法院是启动后续程序的适格主体。此确定方式符合执行效率原则,亦与“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负责处分”的执行竞合处理精神相契合。
       2.处置法院在知悉多个权利主张后,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中止支付。中止向原申请执行人(即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支付该笔案款。
       (2)通知相关法院。应当向权利主张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该笔案款已被控制并存在多个权利主张的情况。
       (3)接收与处理申请。处置法院应负责接收并审查由权利主张法院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参与分配规定直接向其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各权利主张法院在收到处置法院通知后,应负责告知其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处置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二)处置权争议的解决
       如其他法院对处置权无异议,处置法院应依据关于清偿与分配的法律规定,依法启动分配程序,制作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若其他法院对处置权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三)权利实现的核心原则
       最终主持分配的法院在具体分配中均应遵循以下核心原则:
       1.法定优先权绝对优先。对债权或其基础财产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2.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若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或为企业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可参照对涉案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先后顺序等因素确定清偿顺序。
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受偿。
       依据与理由:
       1.效率与权责统一。由控制财产的法院负责处置,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导向,可避免财产在法院间流转的程序成本与风险。
       2.解决执行程序竞合。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责任财产主张权利,与执行竞合情形类似。参照《执行规定》的相关精神,由首先控制财产的法院负责后续事宜是合理路径。
       3.争议解决的法定途径。通过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处置权争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的法定程序,能够为此类争议提供终局解决方案,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执行秩序的稳定。
(新光大桥)
 
十、多个债权人的清偿与分配
       问:多个案件不同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首先冻结该债权的法院是将该财产权益直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还是按照清偿、分配的法律规定处理?
       答:处理此问题需遵循“直接清偿为原则,参与分配为例外”的原则,并区分不同情况。
       (一)直接清偿与参与分配的区分
       1.直接清偿为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精神,首先冻结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首封债权人”)有权要求就该债权变价款优先受偿。此即“直接清偿”规则,旨在提高执行效率,鼓励债权人积极查找和控制财产。
       2.参与分配为例外。当存在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则需适用公平分配规则,此时“直接清偿”规则被突破。
       (二)参与分配的适用规则
        若需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应区分被执行人主体性质适用不同规则。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金钱债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三)程序要求
       1.审查与注意义务。执行法院发现对同一到期债权存在多个轮候冻结债权人时,应注意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释明职责。在拟将到期债权执行款直接清偿首封债权人前,特别是当多个相关案件由同一法院或承办人处理时,承办人宜向轮候冻结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其有权依法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及其法律后果。
       3.启动分配程序。一旦有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即应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依据与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的规则(即不适用“入库规则”),此为到期债权执行中“直接清偿”的法理基础。但该条同时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为参与分配和破产程序留下了适用空间。
      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直接清偿规则,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鼓励债权人积极查找和控制财产。但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该到期债权成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应当回归“入库规则”的逻辑,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此时,法律的价值取向从“效率”转向“公平”,故需适用关于多个债权人清偿顺序的特别规定。是否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以其他债权人是否提出申请为要件。
       对轮候债权人进行释明,有助于保障其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确保参与分配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符合执行公开、公平的原则。
洛溪大桥
 
十一、工程款债权的执行
      问:当被执行人(如工程总承包人)对次债务人(如工程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但该债权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审计未完成、付款节点未届至等原因,导致具体数额、履行期限不明确时,人民法院能否将该债权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如可执行,应遵循何种特殊规则以平衡各方权益、保障工程顺利推进?
      答:可以执行,但必须进行审慎审查与特别处理。对于未最终结算的在建工程款,其性质上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到期债权”或“未完全确定的财产性权益”。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控制性措施,但其执行方式、效力范围及后续处理,应区别于普通到期金钱债权,以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优先保护劳动者报酬等生存性债权,并防止执行程序被不当滥用。
       (一)可执行性的法理基础
       1.财产属性。基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已完成的施工事实,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请求支付相应价款的债权。该债权虽数额未最终确定,但已具备确定的财产价值基础,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原则上可纳入执行范畴。
       2.“到期”的判断。对于工程进度款,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已届至,可认定为“到期”。对于整体工程款,在工程已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已触发时,虽因未结算而数额不定,但债权的履行期已在实质上届至或可期待,可参照“到期债权”的规则进行预先控制。
       (二)特殊的执行规则与程序
       1.采取“附条件履行通知”与控制性冻结。执行法院可向发包人(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应明确该履行义务附有条件,即“待工程最终结算审计完毕、债权数额确定后”。同时,应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冻结的效力范围应限定为“经最终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冻结裁定应送达发包人及承包人,禁止发包人在结算后向被执行人(承包人)擅自支付剩余款项。
       2.保障工程正常推进与优先债权。冻结不免除发包人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为确保工程继续进行,避免引发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等连锁社会问题,发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而按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不视为违反冻结裁定、擅自支付。执行法院应在裁定或通知中向发包人释明,其正常履行合同、支付必要工程款项的行为不受冻结措施的限制,但需保留相关支付凭证以备核查。
       3.明确次债务人(发包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发包人仅以“工程未结算”“数额不确定”等程序性理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自始不存在(如合同无效、未施工)或已因其他原因消灭的,该异议不构成有效异议,不能产生阻却冻结措施效力的法律后果。若发包人主张已超付工程款或不存在到期债务,则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结算资料等初步证据。
       4.与其他部门协同。对于重大、复杂的在建工程项目,执行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可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争取其协助监督工程款的支付,确保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社会稳定。
       (三)针对不同类型工程款的处理指引
       1.在建工程进度款。重点在于保障支付以推进工程。冻结的是“未来的结算余款”,不影响当期进度款的正常支付。
       2.已竣工未结算工程款。核心在于推动结算以确定债权。可采取“冻结+限期结算/审计”的方式,待数额确定后直接提取。
       3.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此类款项附有返还条件(如质保期满)。可参照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待条件成就(质保期届满无争议)后,再行提取。
       依据与理由:
       1.责任财产的包容性与特殊性认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作广义理解。基于合法施工事实产生的工程款债权,虽因未结算而数额未最终确定,但其财产属性与价值基础是客观存在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程序将其纳入可控范围,符合《民诉法》关于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基本精神。承认其作为“附条件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的特殊性,是对复杂财产形态的现实回应,而非对执行标的明确性原则的背离。
       2.“先控制、后处分”原则的正当性。对未结算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是执行程序中“先控制、后处分”基本原则的典型体现。“冻结”的核心功能是财产保全与控制,旨在固定财产状态,防止在结算期间债权被不当处分或灭失。待结算完成、债权数额确定(条件成就)后,再行“处分”(要求履行),程序逻辑完整。
       3.利益平衡的要求。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劳动者生存权与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397号等案例中,将冻结效力明确限定于“结算后的剩余款项”,并保障发包人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等,是执行程序在实现生效债权与保障建设工程顺利推进、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之间必须进行的精细平衡。体现了司法执行权审慎、谦抑的行使原则。
珠江新城
 
十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问: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非金钱债权(如请求交付特定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如何操作?
       答:可以纳入执行范围,但应当严格限于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强制次债务人履行交付或过户义务。非金钱债权的最终变现,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再依据判决主文执行。
       (一)可查封性的基本判断
       非金钱债权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立的财产价值。下列非金钱债权,一般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1.物的交付请求权。如请求交付特定动产、不动产的债权。
       2.权属转移请求权。如请求办理股权、机动车等财产权属变更登记的债权。
       3.除外情形。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如请求提供特定劳务、完成特定作品等),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二)限于查封,不得直接处分
       1.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可能存在的,可以作出查封、冻结裁定,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裁定内容应当明确: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物或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该债权。
       2.不得直接强制履行。对于要求次债务人交付特定物、办理过户等行为,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裁定,强制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履行交付或过户义务。
       3.不适用履行通知程序。对此类债权的执行,不适用《执行规定》第45条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程序。执行法院无需向次债务人发出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通知。
       (三)次债务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对查封、冻结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明显不成立。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在法律上显然不能成立,或者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异议,维持查封、冻结措施。例如:次债务人主张“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但现有书面材料显示条件已经成就的。
       2.异议确有理据。次债务人提供确凿证据,足以证明债权自始不存在、已消灭或标的物已灭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异议,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例如:次债务人提供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提供标的物交付凭证证明交付义务已履行、提供权属变更登记证明证明过户义务已完成、提供标的物灭失的公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
       3.存在合理争议。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断定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查封、冻结措施,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在代位权诉讼期间,查封、冻结措施继续有效。
       (四)代位诉讼后的执行
       非金钱债权的最终变现,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
       1.引导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直接执行存在实体争议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2.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代位权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判决主文申请强制执行:(1)判决确认交付或过户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判决强制次债务人履行。标的物交付或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后,该财产即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该财产继续执行。(2)判决确认金钱给付义务的,按到期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与理由:
       1.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应严格区分“控制”与“处分”两个阶段。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防止财产流失。但处分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次债务人对查封措施提出的实体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有限的、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全面的实体审理。对于“明显不成立”或“明显成立”的异议,法院可以基于表面证据直接作出判断;对于“存在合理争议”的异议,法院不作实体认定,而是维持查封并引导当事人通过代位诉讼解决。防止查封制度被轻易架空,同时避免执行权过度介入实体争议。
       3.不适用履行通知程序。履行通知程序的核心是要求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实质上是将非金钱债权强行转化为金钱给付,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功能边界。因此,对此类债权的执行,应当仅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而不适用履行通知程序。
       4.非金钱债权的实体争议,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代位权诉讼是确认债权内容、明确履行方式的法定途径。
(海心沙)
 
十三、次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的处理
       问: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次债务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请求行使抵销权,应如何处理?是否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答:应根据次债务人提出抵销主张的时间节点区分处理,适用不同规则。异议期内提出,不予审查,产生程序阻却效力;异议期外提出,则需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有限度的实质审查。
       (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
       1.法律性质。抵销权主张属于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实体抗辩。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此类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实体审查。
       2.直接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立即产生阻却人民法院依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其强制执行的程序法效果。
       3.后续程序。《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的效力继续存在。申请执行人如认为抵销不成立,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途径解决实体争议。
       (二)逾期或在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提出
       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或在法院已作出对其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再行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进行有限度的实质审查。审查标准应严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1.审查要件。主张抵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次债务人用于抵销的债权,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已得到申请执行人的明确认可。
       2.审查重点与限制。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用于抵销的债权的形成时间与真实性。
       (1)对冻结后形成债权的限制。若该债权形成于冻结裁定送达之后,应推定次债务人已知或应知被执行人陷入债务困境,此时其仍主张抵销,有利用抵销权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之虞,原则上不予支持。
       (2)对恶意串通的制裁。有证据证明抵销所涉债权债务系虚构,或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的,应依法驳回其主张,并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3.审查后的处理。经审查符合抵销要件的,支持其异议,在抵销数额范围内裁定中止执行;经审查不符合抵销要件的,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三)涉及多个债权人时的利益平衡
       1.抵销权的优先性与独立性。抵销权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具有简化清偿、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合法的抵销权行使,不因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人而受到限制或禁止。
       2.程序与分配的分离。程序上,应先依法审查并处理抵销主张。经抵销后剩余的债权部分,再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按照参与分配或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其他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清偿。
       依据与理由:
       1.程序分野的法定性。严格区分异议期内与期外,是对《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异议不审查”原则的恪守,也保障了逾期主张须经正式审查的程序正当性。对逾期抵销主张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2.保护法定抵销权。抵销制度在功能上具有担保属性,法律赋予抵销权人在符合条件时以其债权优先冲抵对方债务的权利。此项优先效力源于《民法典》实体法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应予尊重,不能仅因存在多个债权人就予以否定。
       3.防范权利滥用与利益衡量。对“冻结后形成债权”主张抵销予以限制,以及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制裁,旨在防止抵销权沦为个别债权人勾结被执行人、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佛山新城)
 
十四、抵押房产转租租金的执行
       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设立抵押权,并出租给他人,该承租人又将房屋转租。当申请执行人(可能是普通债权人,也可能是抵押权人)申请执行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时,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执行对象与选择执行程序?
       答:处理此类问题,需严格依据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之不同,准确区分并适用两种性质迥异的执行程序,不可混淆。
       (一)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租金到期债权(普通债权人路径)
在此路径下,执行程序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次债务人)所享有的租金债权。
       1.执行对象。人民法院应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与被执行人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
       2.程序边界。不得因租金最终来源于涉案房产,而径行向次承租人或其他实际占用人送达履行通知或协助执行通知。次承租人对承租人的付款义务,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执行范畴之内。若承租人依法提出异议(如主张租金已付清),则产生阻却对该承租人强制执行的效力。
       3.核心原则。此路径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定程序,其效力仅及于租赁合同的直接债务人。
       (二)申请执行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收取孳息(抵押权人路径)
       在此路径下,申请执行人行使的是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优先收取权。其适用前提是,抵押房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
       1.权利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 (即租金)。
       2.执行对象与方式。抵押权人可据此申请执行法院,通知该抵押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包括但不限于次承租人),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将应付租金直接支付至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可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3.法理与效果。此时,实际占有人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支付义务源于其对法院已扣押财产的占有事实,旨在防止抵押财产收益流失。抵押权人据此有权收取的,是抵押物产生的全部租金收益。转租人(承租人)因此可能丧失的转租差价,系其与出租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履行风险,应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法定优先权的行使。
       依据与理由:
       本条旨在澄清实践中因程序混同导致的常见错误。第一种情形,是“对人债权”的执行,必须严守程序法为特定法律关系设定的异议与阻却规则。第二种情形,是对“担保物权”衍生财产权的控制,体现了物权追及效力与优先性的法理。两者在权利基础、程序性质、对象范围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执行法院在实务中必须明辨权利性质,准确选择与适用相应的执行程序,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权威性。
(佛山祖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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