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19-01-11 作者: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辨析
——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杨某原为信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基集团)营销策划部门销售主管。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杨某负责该集团开发的夏滘商业大厦楼盘销售工作。信基集团曾在内部发出通知:“客户一个月内付清房屋全款的,即享有九折优惠”。但是,杨某与其上司销售总监梁明发合谋,擅自向销售人员发出折扣活动取消的通知,并称如需申请折扣,则需通过领导审批。其后,杨某根据销售人员黄某、裴某的请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多名购房者申请特殊审批,并借机收取2.6万元好处费,黄某收取8.8万元,裴某收取6.908万元,三人合计取得款项18.308万元。
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杨某还利用负责信基花园车位销售的便利,以收取好处费便可以提前选择车位或者多购车位为由,收取购房者好处费合计15万元。
公诉指控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的两宗犯罪事实分别涉嫌诈骗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一审法院认定两宗犯罪事实均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所律师接受委托代理该案二审,为其做轻罪辩护,认为该案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我所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改判!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规定:“1.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以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具体而言,5000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
二、杨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杨某具有项目的销售管理权。
信基集团出具任职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杨某任集团营销策划部门销售主管,负责集团夏滘商业大厦楼盘销售工作。虽然杨某对于集团的折扣活动没有直接决定权,但他作为公司的销售主管,拥有公司赋予的在整个楼盘销售层面的管理权,实际上已形成主管、经手、管理这个折扣制度的权利事实,其甚至是有权支配这个折扣活动的实施情况。这种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折扣制度的权利为购房者申请审批的行为,是折扣最终实现的一个组成部分,正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完整体现,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行为特征相吻合。
2.杨某利用职务之便。
销售人员黄某、裴某等人均指证公司有“一个月内付全款可以打九折,半年内付全款可以打九五折”的优惠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打折,无需经过特别审批。但杨某利用其职权要求销售人员对客户隐瞒该优惠,从而以需要申请审批为由收取好处费用。该案证人李某、江某等人均证实在购买上述楼盘时被销售人员告知没有折扣。
3.杨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有索取客户财物的行为
同案人黄某、裴某等销售人员均指证杨某要销售人员向客户索要好处费和利益分成才能为客户申请购房打折。所得非法利益杨某均与黄小凤、裴生波等人瓜分。证人李某、江某等人均证实他们在购买上述楼盘要给销售人员及其领导好处费或利益分成才能有折扣,他们为买到打折的楼盘只好向销售人员支付好处费及利益分成。证人赵某乙、吴某、冯某等人证实他们为了能够以内部价格购买车位及特定车位,向支付好处费及利益分成。
杨某在收到购房者的好处费及利益分成后,亲自或指使下属销售人员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协议和认租协议等,为相关客户谋取利益。因此,杨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客户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该案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案从诈骗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确有部分重叠,但具体分析后,杨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从杨某的“诈骗”内容来看,一是隐瞒公司的折扣活动信息,二是虚构给其好处费可申请折扣。对于购房者而言,当其产生“错误认识”后,既可以选择直接按原价购买或者不购买,也可以选择给好处费,其财产处分行为与“错误认识”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因为作为一个理性的消费者而言,其显然清楚知道“好处费”的性质就是贿赂款,且该款项是由杨某等具有销售职权的工作人员收取,其仍然给付贿赂款,其意思显然就是贿赂相关销售人员让其帮忙争取房价优惠,双方对此亦是心照不宣的,故也不宜认定相关购房者是诈骗罪的被害人。
律师感悟
近年来,房价高企,令国人难以承受。造成房价不断攀高的原因是多样的,但是在房地产销售乱象显然也有极大关联。由于房产开发公司在定价机制、价格公开、人员管理、监督纠察等多个环节上都存在漏洞和问题,一环扣一环,层层缺位,导致销售队伍漠视规定、私欲膨胀铤而走险。这种欺上瞒下的蒙骗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利益,加重了购房者的经济负担,还有违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有伤社会赖以维系的信任基础。本案可以说是售房的“潜规则”碰上了法律的“明规则”,“明规则”最终击碎了“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