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19-01-11 作者:
合同诈骗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彭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彭某某经其侄子彭荣介绍向郭兆强出借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7800元/月。借款期满后,郭兆强无力偿还欠款本息。直至2015年1月,郭兆强拖欠彭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76800元。
2015年1月底,郭兆强与彭某某、彭荣相约恰谈偿还借款本息事宜,商定由郭兆强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彭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陈某)借款用于清偿郭兆强所欠彭某某借款,其中,假的房产证由彭荣自行办理。
2015年2月2日,郭兆强在陈某位于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上滘街的家中,以假的房产证为抵押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数额及偿还期限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得手后,郭兆强当天支付利息1万元给陈某。并转账人民币194600元给彭荣,彭荣于当天转账人民币176800元给彭某某。
公诉指控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兆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共同犯罪中,每个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参与犯罪行为的程度以及对犯罪结果起到的不同作用将决定着刑罚的轻重。辩护律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为行为人采取从犯辩护则是实现罪轻辩护的最佳途径。
我所律师接受彭某某家属的委托后,通过会见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并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了解行为人涉及的罪名和案件基本情况后,从中捕捉到两个关键信息:一是该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且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诈骗犯罪;二是彭某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极有可能起到次要作用。于是,我们律师迅速敲定,该案辩护工作应以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次作用为突破点,并结合其他有利的情节做罪轻辩护。
一、彭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主要采用的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标准”,而司法实践中常依据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和地位来判断作用力的大小。次要作用的认定,应结合案件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从犯意提起的角度来看。
彭某某参与犯罪行为的起因是郭兆强无力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当郭兆强问起能否介绍朋友借钱时,恰好被害人陈某跟彭某某谈起目前其有空闲资金准备“放出去”,所以彭某某才会提出其朋友被害人陈某可以给郭兆强借款,并告知郭兆强借款需要用到房产证作抵押。
但是,伪造房产证是同案犯彭荣提出并且去亲自办理的。郭兆强在审讯笔录中供述:“我接到彭荣的电话,他说,‘过来我家里倾下,看看你欠的钱怎么还...’彭某某说:‘我帮你了,利息很便宜..’我说‘便是便,但是我什么都没有’。彭荣就说:你搞个证件了。彭某某就说:彭荣搞得到证件。彭荣就说:你拿了身份证出来,我用手机照一下。...彭荣就说:我帮你搞定就可以了,但是你要给我手续费。” 郭兆强:“问:是谁提去制作假房产证的?答:是彭荣提出的。”
显然的,同案犯彭荣才是本次犯罪行为的造意者,彭某某只是在一旁跟随附和。
2.从行为人参与的程度来看。
综合全案考量,彭荣伪造假证的行为为这起犯罪的实施起到了关键作用,郭兆强则是诈骗行为的实行行为人,而彭某某参与的程度是非常浅的。
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各行为人的供述中可得知,郭兆强与彭荣敲定作案方式(办假证)时,彭某某正好离开去了洗手间,直到案发之时,彭某某仍然不知道假证是如何伪造出来的。后郭兆强与被害人洽谈借款的过程中,彭某某并没有参与协商过程,对具体商谈细节毫不知情,更没有实施诱骗、鼓动被害人出借款项的行为。换言之,彭某某仅仅是为本次犯罪提供了一位犯罪对象,并在洽谈借款时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但是,其行为对整个犯罪过程并没有起到支配、控制的作用。
3.从行为人是否为主要获利者的角度来看。
郭兆强在骗得借款后,将194600元转账给彭荣,而彭荣仅将其中的176800元用于偿还郭兆强拖欠彭某某的借款,余下的借款由郭兆强非法占有。
彭某某看似是获利最多的人,但其收取的金额是郭兆强此前拖欠的借款本息,除此之外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连郭兆强所承诺的“介绍费”3000元亦未实现。再者,犯罪所得款项是全部掌握在郭兆强手里,并由其对款项进行支配、使用,而向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76800元只是郭兆强对其犯罪所得款项的使用方式之一,故应当认定郭兆强才是本案的主要获利者。
二、涉案金额的认定。
诈骗类型的犯罪是根据诈骗金额及其他影响犯罪情节的犯罪事实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所以我们律师在跟进诈骗类刑事案件时会重点关注诈骗金额。在对阅卷材料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后,我们律师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与行为人实际收取的数额不一致。
首先,郭兆强在取得被害人陈某交付的借款30万元后,当场向被害人返还利息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郭兆强当场返还利息的行为本质属于预扣利息,故本案诈骗金额应当以被害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29万元。
其次,被害人陈某陈述:“彭某某对我说:这个老板现在需要25万元人民币周转。然后我对这名男子(郭兆强)说:你借多少钱?用什么抵押?你有没有身份证?彭某某就说:25万。但这名男子就说:借30万行不行”,可见彭某某建议郭兆强向被害人借款的金额是25万元,量刑时应当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彭某某只对诈骗金额25万元承担责任,超出的5万元,属于被告人郭兆强的临时决定,彭某某不应对这5万元承担责任。
三、获取被害人的谅解。
该案是一起由民间纠纷引发并且是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犯罪。被害人在得知房产证系伪造之后仍然选择相信自己的朋友彭某某,提出只要郭兆强把借款分期还清便不再追究。
基于被害人的这种行为,我们律师分析,被害人陈某在报案时最主要是想通过公权力的介入给郭兆强施加压力促使其还款,而彭某某作为陈某相识多年、感情深厚的好友,直至案发后,陈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仍未将彭某某当成一个加害人来看待,彭某某在羁押期间更是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内疚和自责。这种情况下,通过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而依法从轻处罚,作为的空间较大。
我们律师在与彭某某及其亲属沟通过后,联系被害人陈某进行协商,了解到被害人亦不希望继续制造新的悲剧、激化新的矛盾后,积极促进彭某某亲属代彭某某与陈某协商退赔赃款事宜并签订和解协议书,最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最终,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律师感悟
看到判决书的那一刻,我们律师在欣喜之余也夹杂着一丝失望。喜的是,我们为彭某某争取到缓刑的判决结果。这一丝失望是,对于辩护意见里的核心观点——应当对被告人彭某某认定为从犯,法院并未全部采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庭前详尽的法律意见,庭后及时的辩护词没有作用。尽管这些法律意见未能直接动摇法官在审查该案证据材料后形成的内心确信,但是至少已让法官认同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从而促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