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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与影响 发布时间:2020-06-20  作者:房地产部 邝燕平 黄睿琳

一、《民法典》的历史意义

2020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1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自成立以来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启了我国法治的新篇章。

习近平总书记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中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二、《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原位于《合同法》第十六章,从第269条始至287条止,共19条。《民法典》中的“建设工程合同”位于第十八章,从第788条始至808条止,共21条。

《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19个条文全部被《民法典》所承袭。该19个条文中,共修改了6个条文【《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仅是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本法”改为“本编”,故本文不将之纳入修改的范围】。同时《民法典》在原有的19个条文的基础上,新增了2个条文。

(一)措辞的调

《民法典》


《合同法》


调整内容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肢解”调整为“支解”。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包括”调整为“一般包括”。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按照”调整为“根据”,“申请”调整为“请求”


(二)条文的修改

《民法典》


《合同法》


修改内容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文件(包括概预算)”修改为 “概预算等文件”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和财产损害”修改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三)条款的增加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为新增条文。

其中,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定主要变化

(一)明确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处理原则及方式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调整明确了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处理原则及方式,主要分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况。

1.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第二种情形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调整明确了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处理原则及方式,对建筑企业的工程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错情形中的发包人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民法典》则删除“民事”限定,将其概括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处修改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将加重发包人承担的责任,除民事责任外,可能涉及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已完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约定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工程款的处理时,均以经竣工验收合格为限,此对于实务中烂尾楼层出不穷的现状未予考虑,不利于烂尾楼的盘活及纠纷的化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将“经竣工验收合格”调整为“经验收合格”,虽然只少了“竣工”两个字,但法律意义大有截然不同:这意味着《民法典》的规定使得对无效合同中通过验收的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的折价补偿权获得了《民法典》的承认与予以保护,平衡了施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利益,以达到防止发包人无偿获得施工承包人的物化劳动成果,形成不当得利的目的。

(三)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两种特殊的解除情形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对建设工程合同两种特殊的解除情形进一步明确。

1.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的解除权。

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但并未赋予了发包人在此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发包人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具有合同解除权。

2.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不合要求或拒不协助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情形下,承包人的解除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款规定使承包人“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形下获得合同解除权。

3.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则是因第一、二款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定,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况处理,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建筑企业应加强学习并依法经营

(一)充分重视合同的合法性

合同是建筑企业风险的源头,若是合同“先天不足”,将会给企业埋下风险隐患,使企业在工程项目中处于弱势的地位。现今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处于疫情特别时期,建筑企业应避免因急于承揽工程,而忽视合同签署过程中的风险把控,注意避免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风险。

建筑企业应重视法律顾问的作用,重要的合同应经过服务律师的审查后,根据提供的法律意见来确定合同的文本终稿,降低风险隐患。

此外,在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时也应及时通知服务律师,参考其意见来决定下一步行动计划

(二)严格把控工程质量问题

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关乎建筑企业的市场信誉,更是建筑行业监管的硬性要求。《民法典》此次修改,更是强调了工程质量的重要性。

如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建筑企业无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

(三)充分运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除了个别字眼的调整外,基本保留了该条款的规定。

因此,对于这一权利保护的利器,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学习,全面掌握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形式等技巧,切实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建筑企业在面对渐趋完善的法律环境和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时,应积极主动的去应对各种挑战,敢于并坚持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要重视资料、证据的收集、整理和保留,将法律顾问工作贯穿到工程项目的全过程,重程序、严管理,以达到防范各种风险的目的。

当出现纠纷难以解决时,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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