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84661266

被执行人转让到期债权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9-03-05  作者:


【引言】

      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介绍】

    (一)诉讼执行情况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下称“中行铜山支行”)诉铜山县兴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众公司”)、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厉洪兴、曹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

    1.兴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铜山支行信用证垫款和贴现款本金合计4999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2.如兴众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中行铜山支行有权以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兴达公司、华建公司、厉洪兴、曹卫萍对兴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3月5日,中行铜山支行就判决申请执行。

   (二)代位权诉讼

      2015年2月27日,中行铜山支行行使代位权,向法院起诉要求:

      徐州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成公司”)对兴众公司、兴达公司在(2013)徐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中所欠中行铜山支行借款本金499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清偿责任。


      对此,鸿成公司抗辩:兴达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中铁煤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煤焦公司”)。并提供2015年2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债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兴达公司共欠中铁煤焦公司2.3亿元,因无力偿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债权6117千万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以冲抵兴达公司对中铁煤焦公司的债务。

      兴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将转让事宜通知鸿成公司。该协议尾部加盖兴达公司、中铁煤焦公司印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


     备注:鸿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2012年10月,经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李丙文、杨宝山。后股东变更为李丙文一人。2014年6月4日,李丙文将在鸿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2014年12月,由王吉庆代持中铁煤焦公司股权,该公司股东登记为王吉庆一人。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行铜山支行是否可以对鸿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鸿成公司一审时主张:兴达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即中行铜山支行明确提出行使代位权之前,将其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铁煤焦公司,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对此,中行铜山支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认为协议落款时间虚假,如鸿成公司提供原件,中行铜山支行将对原件上笔迹及章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鸿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原件在兴达公司处留存而未能提供。

      中铁煤焦公司作为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故鸿成公司具备在一审中提供该协议书原件的能力和条件,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原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其主张的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鸿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原件的行为印证了其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的情形。鸿成公司主张的一审时未依法提供该协议书原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即便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兴达公司、鸿成公司以及作为鸿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中铁煤焦公司,在明知中行铜山支行基于其对兴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成公司对兴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债权转让、受让,将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意图使中行铜山支行的诉求落空。该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了中行铜山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鸿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认定中行铜山支行可以就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鸿成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行铜山支行可以对鸿成公司行使代位权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之所以探讨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内容之一,债权具备可执行性,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诉讼或撤销权诉讼等实现权利。理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我们注意到,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前置,即诉讼中采用财产保全时要求法院裁定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理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规定;执行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61条发出履行通知。

      第三,当被执行人向特定关系人转让债权(可能是有偿也可能是无偿),即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债权转让减少,形成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采用恶意串通的理由,适用《合同法》第52条确认债权转让无效,即本案的裁判处理思路。

四【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 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分享到:
  • 广州所: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
  •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东477号28楼
  • 联系电话:020-84661266
  • 联系电话:020-84663266
Copyright©2011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备案编号:粤ICP备19023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