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常见争议焦点 发布时间:2019-03-15 作者:
摘要:近年来因公司债券违约引发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对常见争议焦点的梳理和总结,有利于了解法院裁判思路明晰法律责任。对债券交叉违约、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讨论有助于对整理债券违约的法律救济途径。
今年以来,在外部货币政策收紧,融资成本抬升,国家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去杠杆、强监管的外部环境下,一些企业显露出主业增长乏力甚至下降,利润微薄甚至亏损,现金流枯竭甚至转负等问题,随之而来的便是债券违约数量的大幅攀升。据统计,2018年前7个月违约债券数量已超过50支,其中不乏上市公司,这个数字已超过去年全年的总数。笔者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由为关键词,在阿尔法数据库中搜索发现,此类案件近几年来增长迅速,如下图所示:
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不断上升的背景下,笔者以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关注的案件焦点,并结合双方诉讼主张及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归纳总结出的债券违约案例常见争议焦点,现总结如下:
1案件主体适格问题
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起诉的原告应为债券持有人,被告应为债券发行人。另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管理办法》,对于公开发行的债券,债券受托管理人也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归纳来说,可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债券持有人、资产管理人及受托管理人。
(一) 债券持有人直接提起诉讼
债券持有人是债券发行行为中的直接当事方,其与发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募集说明书或债券认购协议等合同的直接约束,当发行人出现债券违约行为时,持有人作为合同一方有权直接提起债券违约诉讼。
(二) 资产管理人有权提起债券违约诉讼
债券市场中的资产管理人一般通过其所管理的信托或基金等工具投资并持有发行人的债券。最新发布的《资管新规》中也明确资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投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投资者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资产管理人以其名义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相应判例。如鼎晖投资咨询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鲁01民初2045号】,资产管理人鼎晖公司通过其管理的鼎晖稳健收益基金从二级市场购买发行人山水公司债券,其后发行人山水公司未能支付到期债券本息构成违约,鼎晖公司以资产管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债券违约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
(三) 以受托管理人名义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司法实践较少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受托管理人与资产管理人还是略有不同,债券受托管理人更多的是从监督和保障角度来管理债券等资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以受托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案例极少,绝大多数案例仍是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笔者认为,随着司法界对于债券市场规则的理解越来越深入,以及资管新规实施后的市场更加规范化的预期,将来会有更多的受托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集中维权。
无论是债券持有人还是资产管理人在法庭审理中,证明证券持有人身份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认购款支付凭证和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持仓证明。在第二种证据材料中,证券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市场结算机构为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机构盖章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认定债券持有人的重要证据。
2债券是否到期问题
(一) 典型违约情况
债券发行人在规定的兑付日、到期日未能支付债券本金或利息的构成根本违约。该情形属于最为典型的债券违约,一般而言,债券发行人或承销商均会发布公告承认债券违约事实,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是均会支持债券持有人的主张并判决债券发行人构成违约并赔偿债券到期金额。
(二) 关于“交叉违约”或“预期违约”的认定
债券发行人在公开市场发布债券募集说明书时,一般都有专门章节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内容一般包括“信息披露制度”、“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受托管理人制度”、“债权人司法救济制度”和“特殊保护条款”。募集说明书中常见的“交叉违约”条款就是其中一种较为特殊的保护条款。
交叉违约是指如果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它合同或类似交易项下出现违约,那此种违约也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本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相应的合同救济措施。交叉条款使投资者能够在债券出现违约前预知发行人的偿付能力,参与到对方当事人因在其它协议项下违约而导致的谈判中去,从而使自己不至于比其它的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位置,及早做出相关的举措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学界普遍认为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基础是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或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列举的不安抗辩以及预期违约的情形,与交叉违约条款涉及的一般情况较为相似,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风险防范措施,可以作为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依据。
在笔者收集整理的债券交易纠纷案例中,发现法院在认定此类案件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交叉违约”或“提前到期”存在不同的情况,具体概括如下:
1. 募集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债券持有人仅以《合同法》为依据主张债券发行人“预期违约”。
(1)《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属默示预期违约。因此债券持有人在默示预期违约诉讼中首先关键要素在于证明发行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不能履约的程度。符合默示预期违约的案例数量本身不多,且法院多数情况下未支持持有人诉请,较为的典型的案例是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一案【(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法院认定保定天威不构成预期违约的理由之一便是“保定天威虽对其他债权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权的发行和兑付均系独立履约行为,且本案债权一直保持按期兑付利息,无法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类似的案件还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14山水MTN001”一案。山水水泥集团因其他债券违约涉诉,标的额达49亿,公司资金状况难以履行。同时还延迟兑付平安银行当期利息,构成违约。在债券违约和山水水泥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情况下,平安银行向法院提起预期违约诉讼,但法院同样以《募集说明书》中没有约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提前兑付为由认定山水公司不构成预期违约。
(2)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预期违约”得到法院认定的案件。典型案例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2018)沪02民终3136号】。法院认定“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亦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对于“预期违约”的证明标准是存在差异的,可以说目前司法实践尚无统一结论。
2. 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有交叉违约条款,法院倾向于支持债券持有人诉讼请求。
在募集说明书中如果有交叉违约条款,并且债券发行人有类似债券发生已实质性违约的,或发行人以公告等形式表示其履行不能,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多数认定发行人构成违约支持持有人的诉请。
3. 不同债券市场间,发行人是否构成交叉违约的情况。
债券发行人所发行的各类债券主要集中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发行在两个市场间的债券是否构成交叉违约,仍应以《合同法》规定和前述情况参考适用。以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为例,债券发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已构成违约,但在证券交易市场发行的债券因募集说明书中没有约定交叉违约条款,同时债券发行人正常履行付息义务且已提供相应担保,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证券交易市场发行的债券不构成“交叉违约”或“预期违约”。
交叉违约条款的设置有利于债券持有人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其可得到完全的保护,实践中交叉违约触发后的求偿仍具有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是目前国内债券交叉违约条款范例规定,交叉违约触发后,要先召开持有人会议决定是否对发行人进行豁免。这种设定的好处在于,对那些因为短期流动性问题或突发因素导致的交叉违约,发行人可提出追加担保等救济措施并争取投资者的同意,为自己赢得宽限时间。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作用笔者在下文中详细介绍。
(三)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作用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由债券持有人组成并为了全体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是形成全体债权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机构。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未作具体规定,与其相关的行政法规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于2006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及于2015年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1.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
对内效力来说,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其成员有拘束力。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全体债券持有人组成,大多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这意味着持债券份额较大的债权人会有更多的表决权。对外效力来说这里主要是指对发行人的效力,因发行人并非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成员,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对发行人并无拘束力。但这并不等于该决议对其没有意义,作为相对方,决议可起到通知、催告等作用。发行人不能以该通知或催告非债券持有人本人所做出而否认其法律效果。
因此,在发生债券违约后,债券持有人会议所作出的关于其它已发行债券是否豁免或提前到期的决议,对发行人和持有人的诉权行使有着重要影响。
2.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缺陷
一般而言债券持有人会议依照相关规则履行了特定程序且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这种约束力也作用于那些弃权、反对决议议案或是缺席的债券持有人。因此同为债券持有人的散户们,基本没有发言权,几千块、几万块的债券价值也不值得支付高额成本去采取法律救济行动。从这个角度出发,债券持有人会议其实更大的作用是在维护大额持券的机构投资人。
如前所述,债券持有人会议做出的决议对发行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发生过持有人会议通过了议案,但是发行人却拒绝接受的案例。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在当前情形下,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救济效力确实有限,寄希望于通过立法或修订现有法律规范对其重新定位和赋能。债券持有人会议意义主要在于作为一个交流平台,能够让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等机构保持联系,同时会议决议文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
3债券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费的计算问题
债券违约诉讼中,对于诉讼主体双方基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的争议,法院依然是以募集说明书或债券认购协议等合同约定为主,通过确认发行人和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违约情形,确认违约金或利息的数额。
(一)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的日期及计算基数
法院对于该类的争议通过文义解释来推敲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的约定。如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2016)粤03民初625号】,对于能否以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法院认为本案募集说明书第十章中“发行人违约责任”部分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文义清晰,结合前后文明显可知其所称“逾期金额”包括本息在内,故原审判决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0.21‰支付违约金符合该条文之约定并无不当。
(二) 法院判定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与守约方因违约方原因而遭受的损失相关。债券违约诉讼中对于守约方的损失的认定亦是审理的重点。对于发行人普遍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法院一般认定持有人遭受的损失为发行人因未归还的本息对持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如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发行纠纷案中【(2016)京02民初185号】,法院认为持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其要求的对于占用资金的损失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损失的计算标准亦不过高。
(三) 对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概念区分
司法实践中,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鲁01民初1672号】,法院通常观点认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募集说明书中若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计算。
(四) 对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的裁判依据
债券持有人在提起诉讼时一般都会向发行人主张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等,法院在裁判该项诉请时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或相关合同约定偿付义务。在大多数发布的募集说明书版本中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以募集说明书中并无约定,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不予支持,如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017)京02民初264号】。但如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则法院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如浙江中新力合科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蒋元华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017)浙0106民初2107号】。
纵观上述债券违约判例,法院判定发行人是否构成违约,无一例外均会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为准。对于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多数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属于合同,发行人、持有人或担保人应当严格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在债券违约诉讼中,法院对募集说明书记载内容的重视程度非常高。对于详细约定发行人债券发行期间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如有违反则构成实质违约,此时持有人可以发行人已构成实质违约为由起诉并要求发行人提前偿付本息。若募集说明书中缺乏对发行人在债券发行期间的义务及违约事由的约定,则持有人诉求较难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