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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常见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9  作者:

    《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向其他股东或其他第三人转让股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股权转让在公司及其股东的日常生产经营中亦普遍存在,而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多。本文列举了股权转让常见的几种纠纷类型,并结合裁判案例给出观点,供您参考。



一、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受到的限制条件,赋予了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即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受让人因此取得公司股权进而成为公司股东亦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特征。关于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无效说

  持无效观点的判决理由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赋予了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但如果章程中对此没有特别约定,则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该前置程序,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参考案例:薛刚与孙燕飞股权转让纠纷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镇民终字第01929号

  蒋富金与林杰华、元美云股权转让纠纷案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1081民初15217号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效力待定说

  此观点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未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事后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该股权转让的,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或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不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转让行为,受让方可取得受让而来的股权。若其他股东事后未追认或明确表示不同意,则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

  值得一说的是,最高院判决亦是此观点:股东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法院在处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向其他股东释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宜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合同归于无效。若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行使,则宜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

     参考案例:张福桥、邬可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44号

  余必亮、余郁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13民终40号

  解新势与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烟商二终字第294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涉及瑕疵出资、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首先应由设立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承担,当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系瑕疵股权,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时,由其与原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且,即使受让股东已经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仍不能免除其作为具有过错的受让人向公司或者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实务中存在很多由于原始股东出资瑕疵、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将股权转出,最后判决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判例。建议在股权转让实务中,一定采取相关措施着重审查拟转股股东的出资情况,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案例:蔡勇周、姜虹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四川省恒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99号

  扬州康龙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建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民申43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代持股协议中的显名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


      有效。代持股协议是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对股东身份的限制,或不愿公开自己身份等,而与受托人达成的代持股协议,一般约定由显名股东享有公司工商登记和行使股权等权利,实际股东则享有股份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

  而在商事交易中,必须保障交易的稳定性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代持股协议的显明股东虽没有直接向公司投资,但依据代持股协议作为公司的显明股东,有权对外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至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得到隐名股东的同意,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参考案例:崔传珍与王洪英、陈延峰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鲁民提字第201号

  向冰洋与陈松柏、肖红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9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未经过其配偶同意对外转让的效力


      有效。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参考案例: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刘小平与张新田、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五、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夫妻公司”,股权转让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公司法规定除一人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规定股东人数至少为2人。部分公司为满足股东人数的要求以夫妻2人作为股东开设公司,也即是常说的“夫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处分其配偶股权的效力,需审查其配偶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善意来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制度)。最高院公报案例亦是此种观点,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参考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海前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缪晓玲,张伟明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六、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离婚财产分割,股东资格继承)


     1、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股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在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涉及股权转让时,应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当事人可以通过财产分割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益,但若要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必须经过公司表决程序,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表决通过。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有限制条件的,亦应符合章程的特殊规定。

      2、涉及股权继承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件中,除非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有明确的规定,否者相关股权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取得股东资格,且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针对继承的股权,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允许继承人通过股权继承的方式直接成为公司股东,不尽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但是,公司股东对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关事项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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