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借款人存款账户扣款还贷行为与抵销权的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19-11-11 作者:
文章转载自公众号:高杉LEGAL
一我国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有关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于银行存款贷款的规定,还有专门针对扣款还贷问题作出的具体规范性文件。
(一)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存款保护的规定
《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确立了保护存款人的原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我国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具体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的权利:……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扣款还贷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7]571号)称“按照《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贷款人‘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的扣款还贷行为并未违法。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作为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由于上述借贷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转账或直接扣收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因此,在借款人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即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可以用借款人账户内的资金抵消其债权。”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2007年7月3日宣布不再适用,2010年10月26日宣布废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1991年11月7日发布并实施,2013年1月18日废止)第21条,该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规范存在矛盾,《商业银行法》等规定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非有权机关不能扣划存款人的存款。而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关于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具体规范普遍承认了银行在借款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有扣款还贷行为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是否同样适用于借款人破产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债务人破产时,银行不得扣款还贷,而为对债务人平常状态下银行扣款还贷作出规定。此外,现行法律框架下未对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性质作出界定。
二债务人破产,银行扣款还贷行为引发争议的案例和主要争点
(一)案例一:案例额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2013年7月19日,浙江温州中院受理忠成公司破产案,2013年9月5日,被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存在被告处的账户(账户资金系原告在被告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专用账户后在忠成公司被宣告破即产前仍以存款方式留存在忠成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进行了两笔扣收不良贷款的操作。为此,原告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函,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个别清偿无效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致函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就其扣款行为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该扣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属于被告利用自身便利条件扣划债务人财产的个别受偿行为,有悖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公平受偿原则,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抵销权主张无效,已扣款项应予以返还”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国破产法就个别清偿行为设立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确认无效制度,是基于债权公平受偿的考量,但破产法也设立了抵销权制度,其本质是允许在互负债务的范围内100%清偿,是属于个别清偿最终无效的例外。原告在被告开设被告进行扣款的行为从结果上而言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对实质结果没有影响的行为,管理人要求撤销并返还“可抵销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浙江温州中院认为忠成公司依储蓄存款合同对被告享有债权,且债权形成于忠成公司申请破产受理一年前,不存在《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且被告对忠成公司亦享有到期金融债权,故被告依法享有抵销权。
原告忠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对特定客户的银行存款,银行是保管人,负有保管的法定义务,双方之间不形成货币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互负债务”,不能适用“破产抵销权”。(2)破产抵销权不包括“扣划”的行为。(3)被告的扣款行为,构成偏颇性清偿或优惠清偿。因此,被告的扣款还贷行为应适用于《破产法》第十六条个别清偿行为作无效处理,而不是适用于《破产法》第四十条作破产抵销权处理。
二审法院浙江高院认为本案满足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以下条件:(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2)时间上债权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3)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即非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案例二:工商银行提前收回三鹿集团贷款案
2008年7、8月期间,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内如果甲方(三鹿集团)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我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甲方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08年9月期间,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报道了三鹿集团奶粉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经营行为,事件中的受害者纷纷开始向三鹿集团主张权利后,三鹿集团被有关政府部门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工商银行以特种转账支票的形式,单方从三鹿集团在工商银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本案所涉贷款本息。
2008年11月,三鹿集团破产申请被受理。2009年4月,三鹿集团管理人起诉工商银行,请求:(1)撤销三鹿集团对工商行XX支行未到期借款提前清偿的行为;(2)判令工商银行XX支行将三鹿集团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借款本息返还给三鹿集团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1)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有“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不符合甲方(某集团)信用贷款条件,或者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贷款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等约定,但三鹿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企业破产法的规定;(2)三鹿集团发布产品召回声明时,其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约定的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工商银行划收借款本息时并不存在三鹿集团已发生歇业、停业整顿情况,不存在合同应依法解除的情形,工商银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划收借款本息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工商银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前扣收三鹿集团存款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三鹿集团于2008年9月12日晚被政府勒令停业整顿,但工商银行于当日上午即以三鹿集团出现合同约定的“发生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从三鹿集团存款账户划收借款本息1.5亿元。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工商银行提前解除合同条款,但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时,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就与企业破产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工商银行提前收贷仍然等同于三鹿集团提前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破坏了应当由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部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
(三)案件评析
案例一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依储蓄存款合同对银行享有债权,在满足债权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和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和债权人主观上无恶意的情况下,银行即可以行使主张破产抵销权。并最终支持了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为由,说明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借款合同关于特定情形下提前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同时以“三鹿集团发布产品召回声明时,其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约定的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从旁说明银行提前解除合同并未满足约定条件。二审法院中态度则更加鲜明,直接指出,“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时,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就与企业破产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工商银行提前收贷仍然等同于三鹿集团提前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破坏了应当由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部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
三笔者观点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未对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性质作出界定。但两个判决尽管结果有所区别,却均将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视作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抵销权。但笔者认为,直接将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界定为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仍值得推敲,理由如下:
1.如吴春林先生在《银行清收贷款中对抵销权的误读》一文所述,存款关系是一种综合法律关系,存款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存款账户上的资金,是存款人将金属货币转让给银行后,所取得的一种信用货币,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证券化了的独立的权利形式,作为债权人的存款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绝对流通支配权。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债务标的物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约需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及需支付的利息,在借款人支付给银行之前由借款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对该标的物享有请求权(债权);存款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债务标的物在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因此,银行不得行使法定抵销权。
2.约定抵销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进行现实的交付行为,贷款到期后,如果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需实施现实的交付行为,就自动抵销,则才能构成约定抵销,而银行实施扣款还贷行为,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下”账,“上”到银行账户上,改变该款项的归属关系,将存款人支配的款项变更为由银行支配,才能消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抵销权是相互的,存款人以其存款还贷在性质上界定为普通的债务清偿行为,而银行扣款还贷则界定为抵销权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3.如果不将存款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区别化,将银行的扣款还贷行为界定为行使抵销权,那么无论是否有所约定,银行在借款人破产时扣款还贷的行为即属于行使破产抵销权。这强化了银行知悉破产企业的存款账户的信息优势,并将银行利用这种优势合法化,但这种行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利用其知晓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的信息优势要求其他破产企业清偿没有区别,对银行而言,债务人的存款效果上等同于现金担保,银行实际上享有优先于其他一切债权人的优先权,且银行的扣款还贷行为还不需要破产企业的配合。这与企业破产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悖,对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银行与借款人约定银行有权扣款还贷的约定可以理解为一种附条件的委托授权,即借款人附条件的将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以还贷的权利授予银行,一旦条件成就,即借款人到期没有还贷,银行根据贷款合约的约定,可以取得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以还贷的权利。相应的个人信用卡和借记卡联席管理以及约定代扣水电费的行为都可以如此理解。
按照这种理论,扣款还贷行为是借款人的委托授权行为,银行是根据该委托授权代理借款人行使该行为,其行为效力归属于借款人,即法律效果上为借款人支取其账户中的存款。银行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款,在扣款后还贷前,该款项属于借款人所有。银行用扣下来的款项归还借款人所欠的到期贷款及其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用借款人的存款偿还借款人欠银行的到期贷款。银行据此扣款还贷,债务人主张银行侵犯其权益的主张不被支持,但当债务人出现破产事由后,因行为效力归属于借款人,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就相当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如果银行扣款还贷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企业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该等行为。如此,一则可以通过约定提高银行追讨贷款的效率;二则也避免了银行扣款还贷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扩展使用,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