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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实际承担责任前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应向公司补缴出资,该出资只能用于向所有债权人清偿 发布时间:2020-05-19  作者:企业重整清算中心

裁判要点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1.该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将华诚公司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参加的统一执行本案的协调会意见,因此否定了南湖支行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南湖支行不能依宜昌中院的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2.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公司即成为佩奇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南湖支行依法享有向作为连带债务人华诚公司就全部债权申报债权的权利,而南湖支行的此权利就是华诚公司的义务。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南湖支行参加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剥夺了南湖支行的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正当性原则。4.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认为华诚管理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财产不当,因为华诚公司宣告破产在2009年,而宜昌中院裁定华诚公司承担责任在2001年。南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裁定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湖支行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综上,南湖支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归佩奇公司享有,南湖支行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上述破产债权已不能再主张权利,故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案件简评

1.本案适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

2.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3.华诚公司系佩奇公司股东,华诚公司资本金未足额到位,欠缴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

2000年4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佩奇公司向南湖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三个月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责令佩奇公司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其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华诚公司应在14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至于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没有明确。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

4.华诚公司因对佩奇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南湖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后来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所明确)。  

5.2008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四个月后裁定宣告佩奇公司破产清算。2009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并于次月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佩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针对佩奇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管理人对于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应当追缴并入债务人财产。南湖支行有权向佩奇公司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基于华诚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从佩奇公司破产程序未受偿部分有权向华诚公司主张。

在华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就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应当属于佩奇公司的破产债权。基于华诚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南湖支行仍然有权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公司管理人应当扣减南湖支行从佩奇公司受偿部分后认定其债权额。

6.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认定为佩奇公司的破产债权,并不意味着南湖支行对华诚公司的债权不应当被认定,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的破产债权指向系华诚公司本应当缴纳的出资,而南湖支行对华诚公司的债权指向系其因未履行出资行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二者指向显然不同,认定南湖支行对华诚公司享有债权,并不意味着华诚公司将特定的未缴出资个别清偿给南湖支行。

案例索引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386号;合议庭成员:王慧君、王展飞、杨卓;裁判日期:2012年08月28日;载微信公众号“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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