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4期公报案例:根据合同法第74条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0-05-06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01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耀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
一审第三人:高俪珍
02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日,福建高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向郑耀南返还借款本息1.2亿余元。
2003年7月,雷远思不服2号民事调解书,向福建省检察院申诉,该院向福建高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福建高院以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侦查。
2015年4月8日,郑耀南将前述债权转让给高俪珍。
2015年12月21日,厦门中院裁定受理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8月10日,远东厦门公司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债权人高俪珍的债权合计301,589,908.12元,债权人燕诚公司的债权390万元。
2016年9月12日,燕诚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撤销2号民事调解书。福建高院认为虽然燕诚公司是远东厦门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人,但其对2号案件所涉债权债务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超期提出诉讼,故作出(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驳回燕诚公司起诉。
燕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高院实体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0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郑耀南、高俪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围绕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各方当事人于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燕诚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有证据证明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燕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等。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因此,燕诚公司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列的第三人,决定着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所主张的事实看,燕诚公司并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是以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作为起诉的理由。显然,燕诚公司能否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列,是判断本案讼争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
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高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高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
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耀南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本案中,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俪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俪珍依据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俪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燕诚公司举示的《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显示,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高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
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2003年7月就2号案件向福建高院和福建省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郑耀南、高俪珍主张燕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虽然已经转让给高俪珍,但因该债权涉嫌由虚假诉讼形成,郑耀南作为提起2号案件之诉讼的债权人,依法应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郑耀南关于案涉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涉及对生效裁判的判定,关系到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不适用书面审理,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依法开庭审理即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燕诚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燕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高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高院审理。
案例索引
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耀南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合议庭成员:王旭光、周伦军、马东旭;裁判日期:2018年09月2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