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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6则(上) 发布时间:2018-08-23  作者:

规则摘要

1.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2.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3.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规则详解

1.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案情简介

 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主体工程完工,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另行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多了有关工程款“优惠8个点”的条款,经鉴定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②开发公司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所载争议条款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书写,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

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365)。

     

 2.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案情简介

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开发公司收到建筑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05年,建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余元。开庭前,开发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庭审中,法院同意开发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但开发公司以不同意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未能进行。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未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故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通用条款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②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系因在一审诉讼中,建筑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开发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在此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后,开发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

实务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情形规定了适用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推定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2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张进先、吴晓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309)。

       

 3.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案情简介

 2003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暂定价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2006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08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根据《审计法》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诉争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须经审计,均不能以该审计结论,成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当然依据。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外第三人即业主最终确认。故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经专业审查,确定结算工程款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审计机关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故建筑公司所持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

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4/2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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