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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 发布时间:2018-08-10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应中止执行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  裁判要旨

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2  案情介绍

一、2015年5月4日,关于国信公司与永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中院冻结了永禾公司在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2015年7月15日,由于永禾公司未能履行本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国信公司于向执行法院合肥中院申请执行。

二、2015年10月20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取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

三、2015年12月7日,因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向合肥中院提交了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2016年1月18日,合肥中院向肥西县法院发函,通知涉案财产将依照冻结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

四、2016年1月22日,根据另案债权人张某的申请,肥西县法院作出(2016)皖01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五、2017年1月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6)合执字第00524号通知书,认为该院提取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执行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的财产,应当移送破产法院处置。

六、国信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合肥中院认为,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作出(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国信公司的异议申请。

七、国信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执行复议。安徽高院认为,专户资金1332万元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作出(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撤销合肥中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八、永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安徽高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维持合肥中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3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本案中,在执行案款汇入法院账户前,该被执行公司已经有多起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明显超过被执行公司的财产,并不能公平清偿所有债权时,法院根据执转破程序,发函通知,最终由被执行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通过企业破产程序达到公平清偿债权的目的,是较为恰当的处理方式。

二、本案争议为,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但尚未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该财产权利的归属。鉴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个别清偿演变为公平清偿;申请执行人作为首封债权人,执行款眼看到手,功亏一篑,自然心有不甘。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的规定,认为合肥中院在审理本案执行异议时,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值得肯定。

4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但尚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问题,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针对该类执行款归属争议,最高法院已经于2017年12月12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认为该种情形下执行款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应中止执行并移送破产法院处置,见延伸阅读。本案最高法院最终作出裁定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晚于该司法解释作出时间,自然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但在裁判文书中并未见引用,是出于该争议在合肥中院执行异议受理的适用时效考虑。

二、本案安徽高院执行复议裁定的观点,有2004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但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的规定,认为该解释规定已经被取代并失效。但进一步探究,根据体系解释可知,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即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时转移。

三、本案一波三折,三级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判均有理有据;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安徽高院执行复议裁定,维持合肥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本案执行争议带给我们的启示有三点:一是体系化掌握法律规则,当出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冲突时,才能准确把握法律意旨,判明是非。二是紧跟法律实务最新动向,如本年度甚至本案最后审理阶段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应问题的新司法解释。三是执行争议直面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处置,若利益重大,争议周期可能较长,但只要案件所托专业,坚持不懈,就可能如本案戏剧般最终翻盘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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