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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贩毒案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19-01-11  作者:

 细节,决定生死!

                                  ——程某某贩毒案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某出租屋内抓获涉毒人员程某某,当场缴获近3千克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在后续审讯中,程某某陆续交代了其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番禺区市桥一带贩卖**、**、**等毒品的犯罪事实。据其审讯笔录记载,程某某详细供述最近3次分别有买家向其购买了人民币60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都是在番禺区市桥街北郊新村交易。

本案由番禺区公安局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但是侦查人员一直无法查找到能与程某某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如购买毒品人员、通讯记录等)。故该案侦查终结后变更为以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程某某两台手机的电子取证鉴定结果显示了程某某与他人的短信、微信相关内容:“一次要三千块的”“给你十个,另外多送你三个”“要一百果”“十五分钟后在北郊新村等”“听红伟说要是个东西,你拿了没有”“东西还要不要?剩三个,陆丰那边全断货了,抓了很多人”“红的还有吗,拿包给我”“拿包红的,十个东东”“要十个红的,送到东沙食街里的强记,快点”“有没有草”“十个白的多少钱”“一千元,到北郊新村等”。据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可能判处死刑,遂依法将本案转送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此前,程某某曾于2005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公诉指控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2014年起租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郊新村某出租屋作为贩毒据点,通过手机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程某某又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律师辩护

鉴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在交易现场人赃并获的情形极少,更多的犯罪分子是在公安特情介入的控制下交付而被绳之于法的。而对于像程某某这样在住处或车辆内被抓获的案件,是指控持毒还是贩毒,便视乎个案的综合证据情况。

为此,司法机关考虑到侦查机关取证难的客观现实,往往对毒品类犯罪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这也是辩护律师承办该类案件必需面对的客观现实。毕竟,由于毒品犯罪在社会上日益泛滥,司法政策导向是不断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

一、从“持毒”到“贩毒”。

回到本案,从指控持毒变更为贩毒,手机内数据信息的调取是最为关键的转折点。侦查机关初时以贩卖毒品立案侦查,但是一直无法查找到相关证据(如购买毒品人员、通讯记录等)与程某某的认罪供述相互印证,因而不得不退而求其次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直至审查起诉期间,相关技术鉴定机构从程某某两台手机内发现了大量的疑似销售毒品的信息内容,公诉机关才变更为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换言之,程某某虽多次供认贩卖毒品,但是侦查机关在未能收集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然秉持严谨态度,未草率认定程某某贩毒。直至经鉴定机构提取发现程某某手机中大量的疑似贩毒信息内容,能够对其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才转而指控其贩卖毒品。

二、奋力“保命”。

本案所涉毒品量已超过目前司法实践中所把握的“死刑标准线”(2千克),加之程某某是毒品再犯,因此极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案情重大,性命攸关。此时,辩护律师必须与程某某全面沟通和交流,除了要向其详细解释律师对于案情和形势的分析判断,还要耐心听取他本人的看法和意愿,从而制定最终的辩护策略。

程某某毕竟是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他对于本案结果有着较为理性的认知和预判。经充分沟通后,程某某的意思非常明确,不作无谓挣扎,只求“保命”。

三、细节决定生死。

按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结合长期办理毒品案件的经验,我们律师意识到试图改变罪名几无可能。眼下的最终目标是“保命”,那么在辩护策略上,我们则不应纠缠于罪名的定性,而应着眼于寻找能够突破现有证据体系的证据瑕疵。

本案,公诉机关是凭借鉴定机构调取的手机信息从而对程某某的有罪供述予以印证,并决定改变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定性,转而指控程某某贩卖毒品罪。那么,辩护律师需要做的,就是寻找这些手机信息中隐含的实质性疑点来攻击、削弱这两项证据之间的印证,从而令法官内心产生合理怀疑,这才有望保命。

上文曾提及,程某某的有罪供述是非常“精确”和“详细”的。程某某在其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中曾非常准确和详细地提供了案发前的三次毒品交易情况,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14日晚上 9时许:有一名男子(年约40多岁,高约1.8米,较壮,其他情况不详)打电话向我购买了三百元人民币**,当时是在北郊新村6巷巷口交易毒品的。

2.2016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有一名女子(年约23岁,高约1.6米,较胖,其他情况不详)打电话向我购买了六百人民币的毒品**,我就约对方在北郊新村附近世昌宾馆后面巷子内交易毒品的。

3.2016年4月17日晚上7时许:有一名男子(年约36岁,高约1.75米,中等身型,其他情况不详)打电话向我在北郊新村购买了二百元人民币的**,这次是在北郊新村6巷附近交易毒品的。

根据程某某供述,三次毒品交易都是买家打电话进行购买的。但是,我们律师通过仔细查阅侦查机关向中国移动公司所调取的两部手机通话清单,却发现程某某所使用的的两个手机号码根本不存在与上述毒品交易时间相吻合的通话记录。由此可见,程某某的有罪供述根本无法得到客观证据的证实,并不可信。

上述疑点,无疑是对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体系的一个重大突破。因此,我们律师在庭审中把握住机会,重点质证了这些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和相互排斥,从而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论点,即程某某此前关于三次贩卖毒品的供述并不属实。

虽然本案贩卖毒品的定性并未因此改变,却已成功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即程某某供认的三次贩毒没有客观证据佐证。尽管主审法官最终仍采纳了控方指控的罪名,但由于上述证据链条上的瑕疵,其也在量刑时适当降格处理,最终刀下留人,判了死缓。

对此,程某某及其家属均表示接受判决结果,并未上诉。

 

律师感悟

老子曾说过:“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天下难事必作于易。”刑事辩护又何尝不是如此。在刑事辩护中,细节不但决定辩护成败,有时甚至决定当事人的生与死。

一宗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少则三五次,多则八九次,同时还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基本都是有利于控方的指控,毕竟这是从控方角度收集的证据材料。而在自行调查取证受各种客观条件所限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从这些控方证据中发现并甄别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信息,通过“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方法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则是辩护成败的关键。

天下事最怕“认真”二字,只要肯用心、下苦工,你往往发现魔鬼就隐藏在细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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