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骗取贷款案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19-01-11 作者:
是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
——XX公司骗取贷款案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2008年始,梁振强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公司财务张丽英(梁振强大嫂)、张文杰等人,以伪造公司财务资料、注水的燃料油虚增担保物价值的手段,骗取工商银行、广州农商行贷款。
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梁达华(梁振强之父)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张丽英、张文杰等人延续梁振强上述操作手法,骗取工商银行、广州农商行和兴业银行贷款。
上述贷款逾期后,各债权银行发现XX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骗贷行为,遂刑事报案。后公安机关对XX公司及梁达华、梁振强父子等人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刑事立案侦查。
经查,XX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以注水的燃料油作为担保,并在油罐量油孔处加装暗管蒙骗抽检,利用与关联公司的虚假循环油品贸易向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兴业银行累计申请高达60多个亿的贷款,至案发时尚有5个多亿贷款未能清偿!
公诉指控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院指控XX公司及梁振强、梁达华、张丽英、张文杰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一、是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
本案,公安机关是以贷款诈骗罪对XX公司及梁达华等人刑事立案侦查。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由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若本案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法定最高刑罚则可判至无期。
司法实务中,与贷款诈骗罪相关联,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重合的,是骗取贷款罪。该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若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法定最高刑期仅为七年。
两罪之间的法定刑期存在巨大差异,却在犯罪构成上有极大关联性。这也是我们律师为本案定下的辩护方向:XX公司到底是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
(一)让证据说话。
从上述两罪的客观方面来看都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当结合在案相关证据从以下两方面认定:
1、贷款的实际用途。
司法实务中,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本案,虽然XX公司自2010年起已基本停止经营,但前些年间毫无节制的扩大生产早已让公司陷入经营困境。为了赢得喘息的空间,XX公司开始疯狂地向银行贷款融资,而正是贷款所引发的高额利息让这家曾经无限辉煌的本土炼油公司一步一步地走向万劫不复的深渊。
经查,XX公司从2011年以后的贷款,扣除虚假货权交易过程中虚耗的成本,余下资金几乎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据此在案证据可证实,XX公司骗取贷款尽管未用于实际再投产,但是其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若将此界定为用于经营者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毕竟,“以贷还贷”的本意终究还是为了维持企业生存及日后可能的发展。
2、贷款的清偿状况。
司法实务中,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或大部分贷款并且在案发后具有归还能力的,应定骗取贷款罪;否则,应定贷款诈骗罪。
为此,早在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审计贷款明细之时,我们律师即坚决要求追加审计XX公司自始至终还本付息的具体明细。不出所料,司法审计结果显示XX公司在银行断贷之前仍在不足额地还本付息,单是支付利息的金额累计已高达数亿元。这样的还款情况足以证实XX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清偿意愿,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另一方面,XX公司名下的多宗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已超额覆盖尚未清偿的银行本息,更何况梁氏家族旗下还持有多处不动产和数个油站、酒店。事实上,若非梁氏父子均被刑拘而无法盘活资产,即使因银行贷款被设定关联担保,如此庞大的家族产业也绝不会因此而瞬间倾覆。故,在案发当时XX公司仍具备相当的偿债能力。
(二)刑辩不止于庭审。
本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我们律师仔细查阅了109卷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辩护思路梳理出一系列有利的在案证据,并结合上述证据迅速向公诉机关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全面充分论证XX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对于该案罪名定性问题一直存在巨大的争议。在现行司法制度下,一旦公诉机关以重罪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再企图在庭审阶段变更罪名是极其困难的。为此,我们律师锲而不舍,根据公诉人反馈意见,系统发掘整理相关事实证据,并补充完善书面法律意见再与公诉人沟通。
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公诉人采纳了辩护意见,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促使公诉机关变更罪名是本案最为成功及关键的辩护环节,也为后面法院轻判奠定了坚实基础。因此,专业的刑事辩护并不仅限于法庭上的几个小庭审,而是应贯穿整个刑事程序!
二、因一通电话而与“自首”失之交臂。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探讨。
犯罪嫌疑人梁振强案发当时身处加拿大,其明知XX公司已案发的情况下仍选择主动回国,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抓获。其到案后也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尽管辩护律师一直为其争取认定自首情节,但是最终却未被法院采纳。
为什么梁振强主动回国却不能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本案,梁振强案发时虽远在国外,但也在第一时间获知自己的父亲以及大嫂已相继归案,而他自己也被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尽快回国协助调查。尽管侦查人员在多次电话交谈中并未透露案件情况,但梁振强早已通过其他渠道获悉自己已被网上追逃。梁振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主动回国,完全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换言之,如果梁振强这次回国之前能够先致电此前曾多次通话的侦查人员并明确告知他自己将乘坐哪个航班的飞机回国协助调查,那么本案将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局面。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电话,足以证实梁振强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是,在未向办案机关作任何投案自首表示的情况下被抓获,要再想证明自己是去投案途中则是极其困难。
本案,梁振强当时并未委托律师,也未咨询律师意见,自行踏上了回国归案之路,没意识到预先知会办案机关其自愿到案的重要性,因而遗憾地错失了被认定自首的条件。
三、“抗争”后的“和平”。
2016年1月6日,番禺法院一审判决:一、XX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梁振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梁达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张丽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对梁氏父子均在三年的起刑点处量刑,对于骗取贷款数额高达五亿多的案件而言,实属罕见。公诉机关正正是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辩护成果,在公诉机关强势抗诉的情况下,我们律师审时度势后也果断上诉,毫不退让的抗衡,为后来公诉机关的撤回抗诉留下了台阶。后经多方协调,梁氏父子撤回上诉,而公诉机关也撤回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如果没有当时的据理“抗争”,就没有后来双方撤诉的“和平”局面。其实,很多案件到了双方拉锯僵持不下的阶段,就是一场心理战,我们必须毫不畏惧,敢于抗争,才能赢得最后的胜利。
律师感悟
XX公司的兴旺和衰败俨然是我国民营企业的写照和缩影,也昭示了众多民营企业家普遍缺失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严峻问题。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法制法规日趋完善严密的大时代背景下,不少民营企业其兴亦勃,其衰亦忽,很大程度是经营者自身缺乏法律风险意识所致,没有与法同行,没有选择与专业律师同行,终致身陷囹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