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19-01-11 作者:
为生命辩护
——劳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8日晚21时许,劳某某驾车前往曾洪辉位于东街八巷8号的住处,在该处下车之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车尾箱查获约27千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和氯胺酮。随后,公安人员在八巷8号民居内抓获曾洪辉,并查获约50千克**和氯胺酮。
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番禺区石基镇莲塘村莲塘大街9号出租屋内二楼抓获林干荣,在他身上查获27克**,并在他所租住的218房内查获约500克**。
另查,劳某某系非吸毒人员,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曾洪辉系吸毒人员,2013年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林干荣系吸毒人员,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公诉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劳某某、曾洪辉、林干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曾洪辉、林干荣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林干荣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6条,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涉毒数量巨大,判决死刑;曾洪辉犯制造毒品罪,且涉毒数量大,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林干荣犯贩卖毒品罪,且涉毒数量大,判处无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三人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已开庭,至今未判。
律师辩护
该案涉毒数量接近79千克,为近年来在广州地区破获的毒品数量最大的一宗涉毒案。我所律师接受劳某某的家属委托为其提供辩护。在接案之初,辩护律师及家属都意识到这是一宗极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家属对辩护律师的唯一期望:为当事人保命!
死刑辩护是一场输不起的仗,律师必须步步为营,处处谨慎,不放过一个疑点,不放弃一线希望。
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于死刑案件而言,更是要求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性命攸关,只要存在一点合理怀疑,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法官都不会对案件结果妄下定论,草率判死。所以,律师在办理死刑案件的时候,最重要的工作便是从控方证据细微之处入手寻找能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疑点。
该案,尽管控方为了提起控罪向法庭提供海量证据材料,我们律师通过不断地研究和推敲在案证据,还是发现了一个重大疑点。
涉毒数量如此巨大,毒品和毒资到底是来源于哪里?如果涉案毒品都是劳某某的,那为何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包装上未能提取到劳某某的指纹?如果劳某某是毒贩,那么他要把如此巨量的毒品贩卖给谁?这些疑点尽管并非某项证据本身的瑕疵,但是对控方整个证据链条是否完整、闭合却是一个有力有据的质疑。
劳某某到案后自始至终辩解他没有贩毒,其当时并不知道车尾箱存放有毒品,是一位叫“光总”的人通过其他人通知他前往八巷8号民居取车,当他到达案发地点并准备开车离开之际,便被提前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了。
当辩护律师仔细查看侦查机关调取的在案各相关人员间手机通话清单,发现这位“光总”在案发前除了与劳某某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之外,还与林伍弟有频繁的通话记录。而这位林伍弟则有在案证据证实是在案发当时到218房向林干荣购买毒品的人员,他在案发当天被一并抓获,但后来被释放。至于“光总”,他在2014年12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人员在住处抓获,并且当场查获1千克**,最终数罪并罚获刑十四年。
结合劳某某稳定的辩解以及侦查机关所调取的通话清单,基本可以证实劳某某与“光总”之间的确是有着某种联系的。而从林伍弟在案发当晚先致电“光总”,再致电劳某某的行为来看,不排除林伍弟就是帮“光总”通知劳某某车辆具体位置的那个人!
辩护律师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向法官一一细数上述疑点。对于一个死刑案件而言,律师有法律依据的推断和有事实依据的怀疑,均是日后为当事人争取保命的辩护基础。
事实上,大部分的死刑案件,杀与不杀,很多时候都在于法官的一念之间。然而,能让当事人安然续命的这一念之间,绝非法官一时的恻隐之心,而是法官在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之下发自内心的动摇和犹豫。
二、事实推定,应遵循法律逻辑。
2015年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武汉纪要》)对于涉毒罪名认定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据此,司法机关可以基于已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意图,即所谓“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在毒品犯罪案件定性方面一直广泛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长期奉行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而且推定极大限度地解决了公诉机关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进行举证的客观困难,更有利于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但是,“事实推定”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极有可能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推定”的适用有着严谨的逻辑要求以及严格的必要限制。
该案劳某某并非吸毒人员,而被抓获当时并非处于毒品交易状态,也未处于为贩卖而实施购买的状态。由于公安人员在他所驾驶的小汽车后尾箱内查获大量毒品,那么为了证实劳某某实施了贩毒行为,侦查人员则着手调查劳某某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经历。于是,便有了在案证人胡学新指认在2014年1月份曾两次向劳某某购买**的证言。
在公诉机关运用推定的逻辑结构中,案发前两个月劳某某曾两次向胡学新贩卖**,且案发当时在劳某某所驾驶的小汽车后尾箱内查获大量毒品而劳某某本人为非吸毒人员,这些都是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基础,据此就推定劳某某主观目的是贩卖车尾箱内查获的毒品。
该案能否如此适用事实推定的问题事关重大,它影响着案件的定性与走向,决定着劳某某到底是贩毒还是持毒?基于此,我们辩护律师当庭对公诉人的上述推定提出如下反驳:
1.该案不存在事实推定的事实基础。
该案劳某某一直矢口否认曾经贩卖过毒品给胡学新,而胡学新的三次证言也前后不一。同时,根据胡学新的母亲麦惠芳及表哥曾冠强的证言描述,胡学新是因为在吸毒后拿一根棒球棍打烂自己的汽车而被报警抓获的,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中,他声称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分两次向劳某某购买。
再结合胡学新的证言来分析,他一开始说自己与劳某某并没有电话联系,直接见面交钱交货;后来又说向劳某某购买**都是打他电话,但因为自己的电话在被抓前不见了所以没有劳某某电话号码。
从胡学新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讯问的过程也可以看出,他因吸食毒品而导致神志不清,证言反复,在作证当时的精神状态明显不能正确表达案件事实。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庭依法不应采信胡学新的证言。
鉴于胡学新的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且劳某某及辩护律师对该证言均有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通知证人出庭。若关键证人胡学新不出庭作证,根本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胡学新的证词便不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可以说,该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劳某某在案发前2个月曾经向胡学新贩卖**,公诉人运用事实推定的所谓事实基础成疑!
2.公诉人的事实推定与法不符。
即使劳某某在案发前2个月曾向胡学新贩卖**的事实的确存在,公诉人的事实推定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
根据《武汉纪要》的相关规定,所谓的“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应理解为“现场抓获准备、处于或结束毒品交易行为的贩毒人员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是,该案公诉人却扩大了上述规定适用范围,实际适用时解释为“曾经有贩毒经历的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换言之,在公诉人的逻辑下,只要你劳某某此前曾有毒品犯罪行为的,现在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就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至于,劳某某被抓获当时客观上是在从事什么活动、什么行为则在所不问了。
在上述逻辑前提下,公诉人为了推定劳某某贩卖后尾箱内毒品,便着力于证实“劳某某于案发前曾向胡学新贩卖**”。但是,曾经在若干年前贩卖过毒品的人一旦携带毒品,他就是在贩卖毒品吗? 这样的逻辑推导与情、与理、与法均不符!
三、定罪量刑,应罪责刑相适应。
该案《起诉书》仅笼统指控三人均犯贩卖毒品罪,却未明确各人应对哪部分毒品承担责任以及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一审开庭时,为了争取更好的量刑结果,我们辩护律师向法庭要求公诉人就此予以明确,于是公诉人作出如下回应:对劳某某汽车上搜查的毒品没有证据与其他两名同案人有关系,因此由劳某某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八巷8号民居内查获的毒品,由劳某某与曾洪辉共同承担,曾洪辉与劳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共同行为;对218房以及林干荣身上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与劳某某、曾洪辉有关系,因此由林干荣个人承担。
按公诉机关的指控,劳某某所涉的毒品总量超过77千克。案情重大,虽然律师已费尽心思、竭尽所能,但一份沉重的一审判决依然如期而至。虽一审判死,但我们律师的付出并非枉然。因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含糊不清,意味不明的表述,让我们律师重燃希望。
一审判决对于曾洪辉与劳某某是否存在共同贩毒行为的评析,全面采纳我所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具体评析如下:“曾洪辉虽曾供述代劳某某购买毒品,但其在庭上又供称没有帮助劳某某购买毒品;在其家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838.84克、粘稠物及固液混合物1943.13克,液体46770克,还有加热器、金属泵、烧杯、煤气炉具、乙醇、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材料,远远超过其有罪供述涉及的“1公斤”毒品及制毒工具数量,因此其曾经做出帮劳某某购买毒品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洪辉并非帮助劳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且,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而曾洪辉是犯制造毒品罪,两者并非同一罪名。
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曾洪辉并非帮助劳某某贩卖毒品,那么其二人就不存在共同贩毒行为,劳某某也不应对曾洪辉住处即八巷8号民居内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在量刑处罚时却让劳某某为二人所涉的毒品总量买单。一审判决认定:“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等,数量巨大;......曾洪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在该案中,在曾洪辉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是50多千克,远超过在劳某某车尾箱所查获的27多千克。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劳某某与曾洪辉不存在共同贩毒行为并且分别触犯贩毒罪和制毒罪,另一方面却又让劳某某为两人所涉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并据此判处劳某某死刑。
为生命辩护
——劳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8日晚21时许,劳某某驾车前往曾洪辉位于东街八巷8号的住处,在该处下车之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车尾箱查获约27千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和氯胺酮。随后,公安人员在八巷8号民居内抓获曾洪辉,并查获约50千克**和氯胺酮。
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番禺区石基镇莲塘村莲塘大街9号出租屋内二楼抓获林干荣,在他身上查获27克**,并在他所租住的218房内查获约500克**。
另查,劳某某系非吸毒人员,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曾洪辉系吸毒人员,2013年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林干荣系吸毒人员,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公诉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劳某某、曾洪辉、林干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曾洪辉、林干荣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林干荣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6条,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涉毒数量巨大,判决死刑;曾洪辉犯制造毒品罪,且涉毒数量大,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林干荣犯贩卖毒品罪,且涉毒数量大,判处无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三人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已开庭,至今未判。
律师辩护
该案涉毒数量接近79千克,为近年来在广州地区破获的毒品数量最大的一宗涉毒案。我所律师接受劳某某的家属委托为其提供辩护。在接案之初,辩护律师及家属都意识到这是一宗极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家属对辩护律师的唯一期望:为当事人保命!
死刑辩护是一场输不起的仗,律师必须步步为营,处处谨慎,不放过一个疑点,不放弃一线希望。
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于死刑案件而言,更是要求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性命攸关,只要存在一点合理怀疑,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法官都不会对案件结果妄下定论,草率判死。所以,律师在办理死刑案件的时候,最重要的工作便是从控方证据细微之处入手寻找能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疑点。
该案,尽管控方为了提起控罪向法庭提供海量证据材料,我们律师通过不断地研究和推敲在案证据,还是发现了一个重大疑点。
涉毒数量如此巨大,毒品和毒资到底是来源于哪里?如果涉案毒品都是劳某某的,那为何现场查获的毒品外包装上未能提取到劳某某的指纹?如果劳某某是毒贩,那么他要把如此巨量的毒品贩卖给谁?这些疑点尽管并非某项证据本身的瑕疵,但是对控方整个证据链条是否完整、闭合却是一个有力有据的质疑。
劳某某到案后自始至终辩解他没有贩毒,其当时并不知道车尾箱存放有毒品,是一位叫“光总”的人通过其他人通知他前往八巷8号民居取车,当他到达案发地点并准备开车离开之际,便被提前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了。
当辩护律师仔细查看侦查机关调取的在案各相关人员间手机通话清单,发现这位“光总”在案发前除了与劳某某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之外,还与林伍弟有频繁的通话记录。而这位林伍弟则有在案证据证实是在案发当时到218房向林干荣购买毒品的人员,他在案发当天被一并抓获,但后来被释放。至于“光总”,他在2014年12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人员在住处抓获,并且当场查获1千克**,最终数罪并罚获刑十四年。
结合劳某某稳定的辩解以及侦查机关所调取的通话清单,基本可以证实劳某某与“光总”之间的确是有着某种联系的。而从林伍弟在案发当晚先致电“光总”,再致电劳某某的行为来看,不排除林伍弟就是帮“光总”通知劳某某车辆具体位置的那个人!
辩护律师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向法官一一细数上述疑点。对于一个死刑案件而言,律师有法律依据的推断和有事实依据的怀疑,均是日后为当事人争取保命的辩护基础。
事实上,大部分的死刑案件,杀与不杀,很多时候都在于法官的一念之间。然而,能让当事人安然续命的这一念之间,绝非法官一时的恻隐之心,而是法官在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之下发自内心的动摇和犹豫。
二、事实推定,应遵循法律逻辑。
2015年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武汉纪要》)对于涉毒罪名认定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据此,司法机关可以基于已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意图,即所谓“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在毒品犯罪案件定性方面一直广泛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长期奉行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而且推定极大限度地解决了公诉机关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进行举证的客观困难,更有利于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但是,“事实推定”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极有可能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推定”的适用有着严谨的逻辑要求以及严格的必要限制。
该案劳某某并非吸毒人员,而被抓获当时并非处于毒品交易状态,也未处于为贩卖而实施购买的状态。由于公安人员在他所驾驶的小汽车后尾箱内查获大量毒品,那么为了证实劳某某实施了贩毒行为,侦查人员则着手调查劳某某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经历。于是,便有了在案证人胡学新指认在2014年1月份曾两次向劳某某购买**的证言。
在公诉机关运用推定的逻辑结构中,案发前两个月劳某某曾两次向胡学新贩卖**,且案发当时在劳某某所驾驶的小汽车后尾箱内查获大量毒品而劳某某本人为非吸毒人员,这些都是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基础,据此就推定劳某某主观目的是贩卖车尾箱内查获的毒品。
该案能否如此适用事实推定的问题事关重大,它影响着案件的定性与走向,决定着劳某某到底是贩毒还是持毒?基于此,我们辩护律师当庭对公诉人的上述推定提出如下反驳:
1.该案不存在事实推定的事实基础。
该案劳某某一直矢口否认曾经贩卖过毒品给胡学新,而胡学新的三次证言也前后不一。同时,根据胡学新的母亲麦惠芳及表哥曾冠强的证言描述,胡学新是因为在吸毒后拿一根棒球棍打烂自己的汽车而被报警抓获的,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中,他声称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分两次向劳某某购买。
再结合胡学新的证言来分析,他一开始说自己与劳某某并没有电话联系,直接见面交钱交货;后来又说向劳某某购买**都是打他电话,但因为自己的电话在被抓前不见了所以没有劳某某电话号码。
从胡学新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讯问的过程也可以看出,他因吸食毒品而导致神志不清,证言反复,在作证当时的精神状态明显不能正确表达案件事实。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庭依法不应采信胡学新的证言。
鉴于胡学新的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且劳某某及辩护律师对该证言均有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通知证人出庭。若关键证人胡学新不出庭作证,根本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胡学新的证词便不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可以说,该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劳某某在案发前2个月曾经向胡学新贩卖**,公诉人运用事实推定的所谓事实基础成疑!
2.公诉人的事实推定与法不符。
即使劳某某在案发前2个月曾向胡学新贩卖**的事实的确存在,公诉人的事实推定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
根据《武汉纪要》的相关规定,所谓的“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应理解为“现场抓获准备、处于或结束毒品交易行为的贩毒人员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是,该案公诉人却扩大了上述规定适用范围,实际适用时解释为“曾经有贩毒经历的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换言之,在公诉人的逻辑下,只要你劳某某此前曾有毒品犯罪行为的,现在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就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至于,劳某某被抓获当时客观上是在从事什么活动、什么行为则在所不问了。
在上述逻辑前提下,公诉人为了推定劳某某贩卖后尾箱内毒品,便着力于证实“劳某某于案发前曾向胡学新贩卖**”。但是,曾经在若干年前贩卖过毒品的人一旦携带毒品,他就是在贩卖毒品吗? 这样的逻辑推导与情、与理、与法均不符!
三、定罪量刑,应罪责刑相适应。
该案《起诉书》仅笼统指控三人均犯贩卖毒品罪,却未明确各人应对哪部分毒品承担责任以及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一审开庭时,为了争取更好的量刑结果,我们辩护律师向法庭要求公诉人就此予以明确,于是公诉人作出如下回应:对劳某某汽车上搜查的毒品没有证据与其他两名同案人有关系,因此由劳某某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八巷8号民居内查获的毒品,由劳某某与曾洪辉共同承担,曾洪辉与劳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共同行为;对218房以及林干荣身上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与劳某某、曾洪辉有关系,因此由林干荣个人承担。
按公诉机关的指控,劳某某所涉的毒品总量超过77千克。案情重大,虽然律师已费尽心思、竭尽所能,但一份沉重的一审判决依然如期而至。虽一审判死,但我们律师的付出并非枉然。因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含糊不清,意味不明的表述,让我们律师重燃希望。
一审判决对于曾洪辉与劳某某是否存在共同贩毒行为的评析,全面采纳我所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具体评析如下:“曾洪辉虽曾供述代劳某某购买毒品,但其在庭上又供称没有帮助劳某某购买毒品;在其家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838.84克、粘稠物及固液混合物1943.13克,液体46770克,还有加热器、金属泵、烧杯、煤气炉具、乙醇、氢氧化钠等制毒工具原材料,远远超过其有罪供述涉及的“1公斤”毒品及制毒工具数量,因此其曾经做出帮劳某某购买毒品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洪辉并非帮助劳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且,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而曾洪辉是犯制造毒品罪,两者并非同一罪名。
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曾洪辉并非帮助劳某某贩卖毒品,那么其二人就不存在共同贩毒行为,劳某某也不应对曾洪辉住处即八巷8号民居内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在量刑处罚时却让劳某某为二人所涉的毒品总量买单。一审判决认定:“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等,数量巨大;......曾洪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在该案中,在曾洪辉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是50多千克,远超过在劳某某车尾箱所查获的27多千克。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劳某某与曾洪辉不存在共同贩毒行为并且分别触犯贩毒罪和制毒罪,另一方面却又让劳某某为两人所涉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并据此判处劳某某死刑。
二审开庭,辩护律师抓准时机,就此量刑问题向法庭发出强烈的拷问: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八巷8号民居内毒品劳某某无关,那为何认定劳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并据此判处劳某某死刑?为何劳某某涉及的毒品量远少于曾洪辉,而刑罚却比曾洪辉的更重?一审判决针对不同被告人所涉的并列性罪名在量刑上存在明显的双重标准,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与辩护律师的上述抗辩,法庭明确要求公诉人作出回应,但是公诉人也仅仅是笼统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合法”为回应。显然, 法庭对公诉人回应并不满意,而这也是二审给予我们燃点了一丝新希望!
律师感悟
刑辩律师时常自诩是“刀尖上的舞者”。这是誉称,也是自觉自省;是风险,也是魅力所在。刑事辩护关乎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自由、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所以刑辩律师在一个国家走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可谓重任在肩,任重道远。
劳某某案至今已逾三年多了,我所律师一直孜孜不倦、坚持不懈。期间,我所律师在庭后曾多次申请面见主审法官,要求进一步听取辩护意见;也曾多番梳理疑点和辩点,组织证据材料,递交补充辩护意见;更一直坚持会见,安抚当事人情绪,给予当事人信心……
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二审开庭,至今又已逾一年多。经律师多次沟通,主审法官一再反馈案件仍在合议当中,尚未形成最终意见。死刑案件,最难能可贵的便是这份犹豫不决!虽然二审仍未判决,但我们律师坚信,我们所倾注的所有付出终将会有回报的。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与辩护律师的上述抗辩,法庭明确要求公诉人作出回应,但是公诉人也仅仅是笼统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合法”为回应。显然, 法庭对公诉人回应并不满意,而这也是二审给予我们燃点了一丝新希望!
律师感悟
刑辩律师时常自诩是“刀尖上的舞者”。这是誉称,也是自觉自省;是风险,也是魅力所在。刑事辩护关乎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自由、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人格尊严,所以刑辩律师在一个国家走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可谓重任在肩,任重道远。
劳某某案至今已逾三年多了,我所律师一直孜孜不倦、坚持不懈。期间,我所律师在庭后曾多次申请面见主审法官,要求进一步听取辩护意见;也曾多番梳理疑点和辩点,组织证据材料,递交补充辩护意见;更一直坚持会见,安抚当事人情绪,给予当事人信心……
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二审开庭,至今又已逾一年多。经律师多次沟通,主审法官一再反馈案件仍在合议当中,尚未形成最终意见。死刑案件,最难能可贵的便是这份犹豫不决!虽然二审仍未判决,但我们律师坚信,我们所倾注的所有付出终将会有回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