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19-01-11 作者:
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是自首
——潘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潘某某任职新丰县人社局劳动就业中心副主任期间,在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项目(下称农民工培训)工作中,明知韶关市交通技工学校,新丰县蓝翔职业培训学校在培训过程中不按规定课时进行授课、考试作弊、虚假就业,仍安排该局培训股相关人员协助整理相关虚假资料,使得上述两所学校得以申请专项资金拨付,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2783116元。
另外,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原韶关市交通技工学校培训部副主任钟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潘某某主动退赃5万元。
公诉指控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某的在农民工培训过程中违反规定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律师辩护
该案开庭前七天,潘某某的家属才正式办理委托手续。七天时间,我所律师要到新丰法院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整理、归纳案件疑点、难点,制定辩护策略、归纳辩点,再到看守所会见,特别是给当事人做好庭审辅助工作。
原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是对滥用职权罪做罪轻辩护,对受贿罪做无罪辩护。但经过研究后,我们律师认为,该案的证据虽有疑点,但已能构建基本的证据链条,而且当事人对造假行为供认不讳,因此,无罪辩护显然不切实际,罪轻辩护更可行。而且,经过仔细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我们认为其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案应全力为其争取认定自首情节。
一、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自首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二、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
(一)到案前已明知农民工培训工作正被司法机关调查。
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在案发前潘某某所在单位内部已经通报了上级部门正在调查农民工培训工作情况。潘某某知悉后已预感到农民工培训的造假问题可能被调查出来,更清楚知道这个问题已涉嫌犯罪。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其当然知悉人民检察院通知其接受询问意味着必然与职务犯罪有关。因此,当其接到检察院的通知电话后,潘某某的内心确信检察院是因农民工培训的造假问题要求其前往协助调查。
(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从归案的情况看,潘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检察机关掌握,此时潘某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其本人没有归案的自觉性,大可消极对待,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置之不理。也就是说,潘某某当时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是,潘某某却选择了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这足以说明潘某某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基本特征。
(三)到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
该案,潘某某在初次接受询问时便主动交代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记载的线索是“新丰县农民工培训中,有关人员渎职犯罪”,并没有关于受贿罪的线索,这证实在潘某某交代之前,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受贿罪的线索,且受贿罪与渎职犯罪是不同种罪行。故潘某某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的情形,应视为自首。
(四)当庭合理引导其陈述投案心态及经过,获得法庭认可。
由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没有认定潘某某的自首情节,而且潘某某的笔录并不能很好地反映其当时投案的情况,所以我们律师决定在庭审发问中向法庭表现潘某某到案时的心理状态,以表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设计好发问问题后,我们律师在开庭前会见时,给潘某某做了充分的庭前辅导,故而当我们律师在法庭调查环节提出这一系列连贯、精彩的发问时,潘某某对答如流,又表现自然,顺理成章地获得了法官的认可。
最终,新丰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潘某某滥用职权和受贿都具有自首情节,判决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律师感悟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对于当事人认罪的案件,要特别注意争取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该案,我们辩护律师庭审发问环节中,精心设置一系列连贯、合理的发问问题,让当事人在庭上充分陈述自己的心理活动,最终使其当庭陈述取代了笔录,取得了法官的认可。
在未来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当中,当事人的当庭表现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作为辩护律师,必须重视和提高庭审技术,特别是要掌握庭审发问的技巧,增强庭审对抗能力,以更好地应对未来庭审改革带来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