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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特辑之十五】关于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意见(2020年3月16日) 发布时间:2020-03-16  作者:

   自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以来,各地法院依法办理了一批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就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接受记者采访并作出答复。

   一、关于如何准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意见》规定,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上限于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二是主观上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三是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后果。

   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条中规定两种情形,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也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于其他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对妨害疫情防控措施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充分体现依法防控的要求,《意见》出台后,对于此类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等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行为,应当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在疫情期间,行为人当时不清楚自身状况,事后被确定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不应适用《意见》关于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构成有关犯罪的规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目前,国家卫健委等部门已经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明确了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

   实践中,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等为依据。对于行为人虽然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的,不能认定为《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因此,对于实施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但事后经诊断、检验,被确认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不应适用《意见》关于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构成有关犯罪的规定。

   四、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中,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应作广义理解。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应当从广义理解。这里的“传染病防治法”是一个关于传染病防控的法律体系,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一系列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可以采取的措施,是传染病防治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同时,《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也是突发传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据和来源。因此,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时,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均可作为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依据。

    同时,对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据充分、无明显不当,一般均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五、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案件中,是否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重要条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从行为主体看,行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或者曾进出疫情高发地区,或者已出现新冠肺炎感染症状,或者属于其他高风险人群。

    二是从行为方式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比如拒不执行隔离措施,瞒报谎报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触史、行踪轨迹,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密切与多人接触等。

   三是从行为危害后果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达到“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程度,如造成多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诊断为疑似病人等。

实践中,考虑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因此对行为人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间传播、感染的,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六、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配合参与疫情防控的村民、物业保安等实施的检测、隔离等行为的,应严格把握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重点应当把握两点:

   一是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犯罪的对象。《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对于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如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二是准确把握公务行为的范围。对于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要求采取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动,均可认定为公务行为。

对于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被要求检测、隔离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于行为人传播涉疫情虚假信息后又自行删除的,需结合主观故意和危害性大小认定是否构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对于行为人传播涉疫情虚假信息后又自行删除是否构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需要区分情况予以认定。关键要把握两点:

   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对传播涉疫情虚假信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系疫情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要充分考虑传播者对有关信息内容认知能力水平,以及传播该虚假信息的具体情形,不能仅以有关信息与客观现实有出入,就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而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看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对故意传播涉疫情的虚假信息后又自行删除,是否构罪不能一概而论。要综合考虑虚假信息传播面大小、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实际影响等,不能简单以是否“自行删除”认定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行为人自行及时删除虚假信息,如果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达不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依法不予刑事追究。


   八、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外科医用一次性口罩、酒精等防护用品的行为,根据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医疗器械”分别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2001年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医用卫生材料已被纳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实行分类管理。据此,本罪规定的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均属于“医疗器械”的范畴。

   2017年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进行具体认定时,可以依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认定。

   实践中常见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均被列入医疗器械目录,属于医疗器械。对于没有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种类口罩、酒精等物品,则不宜认定为医疗器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个别防护用品是否系医用器材难以认定的,如果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高价销售、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九、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其限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刑法和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精神,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注册产品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可以视为行业标准。

   十、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把握。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重要入罪条件。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办案中审查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综合判断。

   与此同时,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认定的,如果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此外,如果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准确把握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的办理。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注意把握“疫情防控期间”。疫情起始时间以该公告为准,疫情结束的时间届时以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为准。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行为具有较平时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1.扰乱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和基本民生用品的统筹秩序,影响联防联控部署;2.制造或加剧恐慌性需求,破坏社会秩序;3.推高防护成本,导致不特定人群特别是低收入群体防护不足。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此类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二是注意把握“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的范围。根据《意见》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防护用品、药品主要是指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和相关医疗器械、器材等;民生物品主要是指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食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防疫用品和民生物品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三是注意把握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2月初,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如何认定查处上述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实践中,在认定哄抬价格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同时综合考虑本地疫情防控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在疫情防控攻坚期间,我们要相信党和国家的统一部署,自觉遵守国家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做到不信谣、不传谣,不哄抢、不违法,科学防疫。相信在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们很快能够取得疫情攻坚战的全面胜利,摘下口罩、走出户外,享受空气和阳光的味道,迎接英雄般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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